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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康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三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农业五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康物业公司。住所:胜利医院家属区东门对面。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职工,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胡聃、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赵永军收到了货物并将货物放到了被告的库房,赵永军时任被告维修队的书记,在被告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被告对此既不予承认,也不予追认,主张是赵永军的个人行为,并且赵永军本人也承认是个人行为,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在二审中以赵永军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康物业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崔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永军收到其价值(略)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赵永军的行为有代理权,且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康物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关于赵永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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