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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磐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某,

被告孙XX,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建房并于2010年8月底竣工。2010年9月初,双方验收、交付后,孙XX开始进住、使用刘某为其所建房屋。现被告孙XX下欠原告刘某劳务工资x.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工程多处需要修理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劳务工资x.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水泥用量单、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水泥用量单、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孙XX承认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属实,但辩称原告单方结算的总价款有误;此外,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结算的质量要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建房合同一份、照片24张;建房合同、照片均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刘某与孙XX订立建房合同一份,建房地点位于西安市X村孙XX户宅基地,合同约定由刘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孙XX建造房屋。2010年5月12日前后刘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0年8月30日刘某撤出施工场地。2010年9月,孙XX开始进住、使用刘某为其所建房屋。孙XX在建房过程中已向刘某支付了承揽费用x元,但在刘某撤出施工场地后,孙XX以施工房屋尚未进行收尾工作,且刘某交付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欠承揽费用。2010年11月18日刘某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XX向其支付下欠承揽费用x.30元,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又查明,除本次诉讼的合同承揽费用之外,刘某还有为孙XX建造房屋附属工程的小部分承揽费用未结算,但刘某当庭表示对该部分承揽费用予以放弃。

庭审过程中,孙XX承认其欠付刘某承揽费用x.30元、2400元,合计x.30元;但仍辩称,刘某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本院当庭向孙XX释明,可就刘某为其所建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重置费用申请鉴定后,孙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建房义务,被告亦承认其欠付原告承揽费用x.3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承揽费用x.3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本院告知其享有反诉等诉讼权利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承揽费用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1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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