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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84年12月24日。

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王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王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承揽了果园乡X村X路修建工程,在此道路修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运送石子,共计987方,价值x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石子款后,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石子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乙、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张某乙、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卖车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5日以前豫x号系原告所有。3、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系王某所有;4、收据55张,证明杨某收石子987方,价值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被告杨某承揽了果园乡X村X路修建工程,在此道路修建过程中,原告的豫x号、豫x车向被告运送石子,共计987方,每方含运费43元,总价值x元。被告杨某支付了部分石子款后,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结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王某向被告杨某的修路工地运送石子,有其签字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王某石子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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