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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潮阳市X镇X村。暂住(略)。1990年8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4年4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与邵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以每本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邵出售50本伪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倪某伪造的发票藏于衬衫盒中,并关照与其同居的叶某(另行处理)在家等候其电话通知,将该发票送至指定地点。当天下午1时30分许,倪某本市北海饭店租借X室客房后,电话通知邵前来成交,并打电话让叶某假发票送至该饭店611房。当邵指派的张某(另案处理)携款及叶某携假发票先后到达该611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倪某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计1,250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查获假发票时公安机关所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宣读了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假发票所做的鉴定报告和证人杨某、张某及叶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为由,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与杨某(化名邵某)约定当日下午由倪某每本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售50本后,倪某由EMS国内特快专递从广东省潮阳市X镇寄来的50本计1,250份伪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藏于两只装衬衫的纸盒内,交与其同居的叶某,并让叶某家等候其电话,到时通知叶某该伪造的发票送往指定的地点。

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北海饭店租住了X房间后,打电话让杨某款前往成交,同时又通知叶某伪造的发票送往该饭店611客房。当杨某张某携带人民币15,000元及叶某持伪造的发票先后到达该房间时,倪某某等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伪造的1,250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一并被查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某某与他人交易的场所查获“威盾”和“追森”牌衬衫盒各1个,内藏有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编号为:NO:(略)-(略)(共3本),(略)-(略)(共3本),(略)-(略)(共4本),(略)-(略)(共33本),(略)-(略)(共7本)。上述发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均系伪造的票据。

2、证人叶某证实:2000年1月22日上午9时,倪某某让叶某倪某起整理1只邮包,打开邮包,见里面有50本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叶某倪某要求,将这50本发票分别藏入两只原先放衬衫的盒内。之后,倪某叶某,倪某到北海饭店去开房间,让叶某家等候其电话,到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指定地点。当日下午2时许,叶某到倪某电话,并按倪某要求将两盒发票送到北海饭店X房间,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杨某证实,倪某某向杨某售伪造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以每本30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50本。2000年1月22日倪某打电话给杨,通知杨某带15,000元人民币至北海饭店X房间成交,其让张某携款前往成交。证人张某证实,当其受朋友之托去北海饭店X房间与倪某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倪某电话给杨某核实张的身份,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倪某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查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本计一千二百五十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碇安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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