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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刘某、吴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吴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刘某、吴某乙于2009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二、对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持有的商国用(2006)第X号、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载明的73.735亩土地价值1106万某按照双方各自某资比例进行分割,并按照双方各自某得土地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双方合伙期间的收益210万某按照各自某资比例进行分割;四、由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照路,刘某、吴某乙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杨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吴某乙海以商丘市X组织部的名义将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招商至商丘购买商丘市车辆总厂破产的土地时,由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金不足,由组织部招商人员搭桥,刘某、吴某乙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合伙购买商丘市车辆总厂破产的出让土地,并于2004年8月16日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名义委托龚西宁与商丘市X区人民政府、商丘市X组签订了《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定金200万某人民币”第十九条则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罚金50万某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即委托代理人龚西宁于2004年9月16日将刘某的200万某交到清算组账户。协议虽约定地款720万某,但后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了商挂2005-X号宗地的出让方案,并于2005年9月14日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商丘市车辆总厂平原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商政文(2005)X号〕批准。2005年10月,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商丘市车辆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2005年11月11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以1106万某竞得该宗土地(73.7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义于2006年11月1日交纳该购地款1106万某。后吴某乙、刘某又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契某44.24万某,又于2006年11月22日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费用4100元,至此该宗土地共投资1150.65万某,其中吴某乙、刘某共同出资500.65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出资650万某。并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商国用(2006)第X号、商国用(2006)第X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分为A、B两块,A宗地出让面积为20.455亩,B宗地出让面积为53.28亩,土地总面积为73.735亩。但在2009年1月份因政府在吴某乙、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合伙购买的土地上扩建道路,城市X路调整,致使该宗土地面积比原出让面积减少10.91亩,其中A宗地减少2.21亩,B宗地减少8.70亩。为此商丘市X组因其违约而支付给吴某乙、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违约金50万某及返还契某44.2万某,该款被吴某乙、刘某领走。后吴某乙、刘某又将40万某退给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取得该土地后,经手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并签有租赁协议,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手共收取租赁费100万某,吴某乙、刘某收取x元。为了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吴某乙、刘某多次提出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总是推托不签。因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乙、刘某又再次提出按照双方各自某资比例分割土地,并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既不同意与吴某乙、刘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不同意按照双方各自某资比例分割土地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吴某乙、刘某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购买本案争议土地自某出资650万某,其余系吴某乙海出资,但吴某乙海本人称自某只是商丘市X组织部委派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工作人员,而从吴某乙、刘某提供的2009年12月11日商丘市X组织部的证某亦显示吴某乙海系该单位的委派人员,且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该证某亦无异议,因此吴某乙海只是购买该涉案土地的中间联系人,而本案的实际出资人是吴某乙、刘某。故吴某乙、刘某应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出资人,对该土地享有投资人应享有的权利,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称该涉案土地与吴某乙、刘某没有任何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某予以证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乙、刘某作为该涉案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吴某乙、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吴某乙、刘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吴某乙、刘某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因吴某乙、刘某系本案涉案土地的出资人,即是因财产关系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故吴某乙、刘某的诉请符合民事审理的范围,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吴某乙、刘某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吴某乙、刘某要求解除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同时要求对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原持有的商国用(2006)第X号、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载明的73.735亩土地价值1106万某按照吴某乙、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各自某资比例进行分割,并按照各自某得土地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对合伙期间的收益210万某按照各自某资比例分割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某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吴某乙、刘某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2004年8月16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丘市X组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合同》的签名中显示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是龚西宁,因此能够认定龚西宁系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且龚西宁也参与了购地事宜,现破产清算组李国英、龚西宁均证某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吴某乙、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合伙购买。因此本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某双方是合伙购地,并且吴某乙、刘某已付500.65万某的事实均有证某证某、支付票据和汇款凭证,且吴某乙、刘某也参与了合伙期间的管理,已实际履行了合伙义务,故吴某乙、刘某已具备了合伙人的条件,因此,吴某乙、刘某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某,可以确认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而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该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开发,合伙人已产生矛盾,无进一步的合伙基础,刘某、吴某乙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难以继续合作,使双方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吴某乙、刘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虽然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为720万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某、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其所签订的部分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可以看出该涉案土地的亩数为73.735亩,总价款为1106万某,且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向商丘市财政局的缴款票据亦显示数额为1106万某。故1106万某实际购地款的事实清楚。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该购地款应为720万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现吴某乙、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出资650万某均无异议,该宗土地共投资1150.65万某,其中吴某乙、刘某共同出资500.65万某。现因政府该宗土地周边区X路调整,导致该块土地面积减少10.91亩。现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为62.825亩。因吴某乙、刘某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合伙时并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而合伙人事后又不能就盈亏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割。本案吴某乙、刘某的出资比例为500.65÷1150.65=43.51%,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50÷1150.65=56.49%,故吴某乙、刘某应分得62.825×43.51%=27.335亩,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分得62.825×56.49%=35.490亩。并按照双方各自某得土地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以及合伙人对亏盈共享的原则。现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接收土地后经手共收取租赁费100万某,经吴某乙收到梁园区财政局退回的契某44.2万某、赔偿的违约金50万某、场地租金x元,故合伙期间共有收入210.98万某。按刘某、吴某乙、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投资比例,吴某乙、刘某应享有210.98万某×43.51%=91.80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应享有210.98万某×56.49%=119.18万某。现吴某乙、刘某实际占有70.98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实际占有140万某,故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应返还给吴某乙、刘某140万某-119.18万某=20.82万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某乙、刘某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二、座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商挂2005-X号宗地总面积为62.825亩,由吴某乙、刘某分得27.335亩,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分得35.490亩。吴某乙、刘某应分得土地由B块土地的西侧向东测量27.335亩。剩余土地35.490亩归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使用。双方应按照各自某得土地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将所得收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吴某乙、刘某20.82万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吴某乙、刘某负担x元,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x元。

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刘某、吴某乙存在合伙购地关系错误。理由是,1、刘某、吴某乙不具有主体资格,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吴某乙海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帮忙的关系,吴某乙海拿出部分资金是事实,但这些出资不是合伙购地款,也不是吴某乙、刘某的出资。2、本案诉争的土地价款是720万某,而非1106万某。依据2004年签订的合同,土地价款是720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市X区政府2005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720万某地价不变,如果招拍挂高某720万某,由政府负责退回。梁园区政府已退还44.2万某契某及94.2万某地款可证某多出部分不是购地款,而是政府用来弥补自某缺陷的钱。兴城公司出资650万某,再加上吴某乙海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质开发保证某200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购买土地时根本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吴某乙海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并基于政府承诺会退还超出原转让价720万某的费用,主动提出由其支付该费用,并由其自某向政府要求返还。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与吴某乙、刘某协商合伙购地的事情。3、原审判决认定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市X区政府2005年11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4、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乙、刘某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履行了合伙义务是错误的。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接收了清算组的全部土地和附属物后进行管理,不存在合伙管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收取租金的数额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几个证某的证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二、原审判决超出审判权限,以审代执,将涉案土地进行分割错误。请求驳回吴某乙、刘某起诉或诉讼请求。

吴某乙、刘某答辩称:吴某乙、刘某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理由是:1、吴某乙、刘某出资500.65万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凿。本案所涉土地经过招牌挂程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是1106万某,《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契某完税证》及《基金专用票据》证某该宗土地出让金、契某等共支出款1150.65万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出资650万某,下余的500.65万某系刘某、吴某乙出资,其中刘某出资200万某,吴某乙出资300.65万某。而且刘某、吴某乙参与了该宗土地的管理。吴某乙与村民签订合同、购买安装变压器、建围墙、出租房屋等行为及大量的证某证某均可证某刘某、吴某乙参加了土地的管理。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所称的与吴某乙海之间存在借用资质互相利用的关系没有证某支持,也与本案无关。2、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是1106万某,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为证。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土地价款为720万某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退还给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违约金、契某共计94.24万某,并非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所称的138.64万某。2006年11月21日商丘市X区财政局汇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44.2万某,是因为市一高某扩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政府给予44.2万某的补偿,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按照双方自某的数额认定双方的收益数额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按照刘某、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分割时考虑了A宗土地已经由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实际情况,只对B宗土地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刘某、吴某乙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按照出资比例对73.735亩土地价值分割并分别办证,并对收益进行分割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5年11月6日,商丘市X区人民政府、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和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均认可720万某的出售价格。

二、在经吴某乙祥向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交款的现金存款凭证某,豫A(略)号、豫A(略)号、豫A(略)号凭证某的“款项来源”一栏显示为“购土地”。

三、二审中,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某:1、2004年8月9日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与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向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地款收据、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所有的房产证某印件一份。以上证某显示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将其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支付了购地款,《合同书》显示龚西宁是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某证某,吴某乙海、龚西宁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吴某乙海因借用资质缴纳200万某保证某。刘某、吴某乙对上述证某发表质证某见称:对上述证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某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观点。2、2004年11月19日《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交接书》。该证某显示高某在该交接书上签字。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证某证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在该交接书上签字,与刘某、吴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吴某乙发表质证某见称:对该交接书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但土地是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义购买的,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交接书上签字,不能否认合伙关系存在。3、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1月10日商政办文(2004)X号文件,内容是《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一高某建工程和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建设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以及2006年6月6日《关于市一高某侧土地开发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证某目的是:2004年11月10日至2006年6月6日吴某乙海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质所开发的商丘市一高某侧房地产因故停工,即证某吴某乙海出资的原因。刘某、吴某乙发表质证某见称:该两份文件一审提交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某内容没有显示吴某乙海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质进行开发,无法证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观点。4、2009年1月9日吴某乙海给高某的一封信。该信内容显示吴某乙海对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建筑手续开发表示感谢,同时要求对双方共同已购土地分开经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信函证某市一高某侧土地开发是吴某乙海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合伙的关系。刘某、吴某乙发表质证某见称:对该信是否是吴某乙海书写及原意无法判断,对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所主张的借用资质的事情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该信的部分内容恰好证某了双方有共同购地的事实。

四、在二审中,刘某、吴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某:1、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开具的2004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200万某现金支票。证某目的是,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现金支票,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帐户上将刘某在该信用社的200万某取出用于交商丘市X组的购地款。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发表质证某见称:商丘城市信用社现金支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支票不能证某是刘某的款项,如需证某是合伙资金仍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某。2、2011年2月25日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某。证某目的是吴某乙借用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万某现金进行购地,且吴某乙已经归还该借款。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发表质证某见称:该证某不真实,吴某乙没有提供还款证某,该公司与吴某乙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某吴某乙是合伙购地人。3、2004年9月16日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200万某收据的原件,证某目的是,刘某持有该笔款项收条的原件,以此印证某笔款项是刘某的出资。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200万某系吴某乙海借用资质缴纳的保证某,与刘某没有关系。该原件是从吴某乙海手中取得的。

五、在二审中,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收益数额,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其收益数额为x元。对此,刘某、吴某乙认为,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某收益数额为100万某,现在撤回自某不能支持。并认为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收益为x元与事实不符,表示要对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对租金收益反悔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六、二审中,本院对李国英进行了调查。李国英认可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某。对李国英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李国英应该出庭作证某未出庭,且其在一、二审中的证某有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刘某、吴某乙认为,对李国英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至于因时间长一些东西记不清是客观的。

七、在原审2010年4月13日下午3:00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官问“挂牌拍卖时,谁去出面竞买的”,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记不清了”。刘某、吴某乙答“龚西宁代理去的,还有吴某乙。”

八、2004年8月16日《商丘市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合同》中,龚西宁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在2006年10月26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盖章的一份地籍调查表中,代理人一栏中写有万某某的名字。该二人在原审中出具证某并出庭作证,证某本案土地是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吴某乙、刘某合伙购买。龚西宁证某2004年9月16日200万某土地款系刘某委托其支付的款项。万某某证某其曾经手收吴某乙投资款入到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帐户。

九、2009年5月15日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某,主要内容有:商丘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土地整体出售时,于2004年9月16日由龚西宁在诚信社工作人员陪同下,提取现金200万某,交于我单位位于市X路工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开帐户。

十、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某显示,2006年12月11日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汇到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帐户94.24万某,“用途”一栏显示为“补偿金”。另外提供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某示,2006年11月21日商丘市X区财政局汇到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帐户44.2万某,“附言”一栏显示为“奖励”。

十一、刘某、吴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审计局关于对的意见》的内容主要有,南昌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购买位于珠江路北侧、市一高某侧的一宗土地,因政府下文准备为市一高某扩,要求该公司停工。后市一高某定不再南扩,致使该公司停工一年半,在此期间造成一定损失,因而该公司要求给予一定补偿。根据市政府《关于市一高某侧土地开发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商政阅(2006)X号)的精神,经核实,建议将该公司应上缴的契某44.24万某先缴纳后给予支持,以补偿该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购地总价款问题。双方对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对本案土地实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某、权属调查费等费用共计1150.65万某没有争议,只是对超出720万某以上的款项性质有争议。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主张应该按照2004年8月16日、2005年11月6日其与商丘市X区人民政府、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商丘市车辆总厂机动三轮车分厂整体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约定认定土地总价款为720万某,多出部分政府应予退回。但是上述合同均发生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而且上述合同关于土地价款的约定与经过法律规定的土地出让程序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不一致,也与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一致,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也没有证某证某政府实际按720万某收款执行,故原审判决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数额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的购地总价款为1150.65万某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在该土地总价款1150.65元中,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可其出资650万某。其余的500.65万某款项中,对于2004年9月16日的200万某系谁出资的问题。刘某提供了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开具的2009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200万某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某这笔钱的来源,同时刘某还持有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X年9月16日开具收到200万某土地款的收据原件,另外,缴纳该笔款项的经手人龚西宁也证某该笔款项是刘某的资金,以上证某能够相互印证某200万某系刘某出资。对于其余的300.65万某,吴某乙提供了分次向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帐户存款的银行凭证,一些现金支票上“款项来源”一栏显示为“购土地”,且这些款项的存款经手人也证某这些款项系吴某乙的资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500.65万某土地款系刘某、吴某乙的出资,其二人因出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500.65万某是吴某乙海出资,是因要借用其资质以及基于政府承诺退款而出资,其中2004年9月16日向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缴纳的200万某系吴某乙海缴纳的借用资质的保证某。但吴某乙海在诉讼中出具说明明确自某没有出资。为此,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了商丘市协作贸易公司与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商丘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吴某乙海的信函等证某。但上述证某的内容均没有显示2004年9月16日的200万某系吴某乙海缴纳的借用资质的保证某。2009年1月9日吴某乙海给高某的信中显示双方在其他项目上有借用资质的表述,但是从该信函内容也无法认定其借用资质和本案中土地款500.65万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如因其他项目借用资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因此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主张500.65万某款项系吴某乙海出资的理由,因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吴某乙出资的500.65万某款项的性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收到该500.65万某款项后,并没有向吴某乙海或者吴某乙、刘某出具任何手续,各方没有对使用该笔款项的原因、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说明。即使吴某乙海在其他项目上存在借用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资质的行为,也没有证某证某其借用资质和本案中的500.65万某项的关系。对于政府是否应将超出720万某的土地款退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主张该500.65万某款项系吴某乙海因借用资质和政府承诺而帮忙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吴某乙提供了修围墙支付工程款、变压器款、征某、规划费等相关证某,证某对土地进行了管理,而且从购买土地时起就一直参与其中。综合以上证某分析,刘某、吴某乙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收益的行为,并结合龚西宁、万某某等人的证某证某,该二人在原审中出具证某证某并出庭作证,证某本案双方存在合伙购地的关系,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二人与吴某乙存在利害关系,从相关材料上看,其二人以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代理人出现,且该二人是购买本案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经办人,其证某可以作为证某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吴某乙与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吴某乙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按照出资比例对73.735亩土地价值分割并分别办证,并对收益进行分割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发生矛盾,缺乏合作的基础,在双方对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刘某、吴某乙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按照出资比例对土地和收益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因规划调整面积减少至62.825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按照此面积及双方出资比例认定刘某、吴某乙应分得土地27.335亩,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分得35.490亩土地并无不当。为便于判决的执行,在其中一块土地已经由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情况下,判决对另一块土地进行分割,并不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所涉土地的收益数额,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二审自某的租赁收益数额为x元,刘某、吴某乙自某租赁收益数额为x元,双方对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X年12月11日退回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帐户94.24万某,该款项由刘某、吴某乙一方领走的事实无争议。刘某、吴某乙称又将40万某退给了高某。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该40万某系吴某乙海支付的借用资质的费用,但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某支持不能成立。对于2006年11月21日商丘市X区财政局退回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44.2万某,双方对该退款是否是基于本案所涉土地有争议。刘某、吴某乙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审计局关于对的意见》中显示,政府为补偿南昌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市一高某侧土地开发中停工损失,对上缴的契某44.24万某予以退回。从退款主体看,是商丘市X区财政局而非商丘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组,因此刘某、吴某乙主张该笔44.2万某退款与本案土地无关能够成立。因此,因本案土地发生的收益共计(略)元(94.24万某+x元+x元)。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刘某、吴某乙应分配(略)元×43.51%=x元,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分配(略)元×56.49%=x元。现刘某、吴某乙实际占有x元,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实际占有x元,刘某、吴某乙应返还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兴城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座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商挂2005-X号宗地总面积为62.825亩,由吴某乙、刘某分得27.335亩,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分得35.490亩。吴某乙、刘某应分得土地由B块土地的西侧向东测量27.335亩。剩余土地35.490亩归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使用。各方应按照各自某得土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为:刘某、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x元,由刘某、吴某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代理审判员高某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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