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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来找原告要求给其施工的桥梁工程供应商品砼,协商后订立长葛市X镇石梁河中桥、长葛市X镇后榆线中线桥和长葛市X镇后吴中桥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需方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公章,合同订立后自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月7日止,原告向其施工的后吴中桥、后河中桥、石梁中桥三座桥梁工程供应商品砼817.13立方米,货款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分批支付了20万元,下余款项拒不支付。本案所涉三个桥梁工程,系长葛市交通局为业主发包,后吴中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是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河中桥和石梁中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是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系被告张某伪造的印章。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将自己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支付商品砼款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692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没有债权根据,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责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单位没有将工程转包给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或者被告张某,原告诉请责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以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签收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其中供应到后吴中桥的商品混凝土C25单价为295元/m³,由张某签收的该货物净重为57.045吨,合计为23.77立方,共计7012.15元,供应到后榆线中线即后河路桥的商品混凝土C25单价为280元/m³,由张某签收的该货物净重为32.505吨,合计为13.54立方,共计3792.25元,供应到石梁河中桥的商品混凝土C25单价为265元/m³,有张某签收的该货物净重为3.59吨,合计为1.50立方,共计396.4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价款为x.80元。

另查明,合同中长葛市后吴中桥项目由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葛市后榆线石梁河中桥项目和长葛市后榆线后河中桥项目由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表示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案诉讼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存在,本院经调查,也没有结果,该合同系被告张某个人假借本不存在的长葛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故被告张某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有张某签名的货单共计价款x.80元,其余均不是张某发本人所签,而原告不能证明供货凭证上其他签字人与被告张某发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货凭证上的所有货物的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没有签署相关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本案非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原告许昌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40元,被告张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马军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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