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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洪兵,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杜某,现在某某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1,现在某某中学读初中。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前几年中,婚姻关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顺父母,婆媳关系恶化,2006年我们在某某菜市场开副食店,被告不思经营,造成亏损,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杜某已成年,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等费用,儿子杜某1由其选择随原、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用依法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万某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支持其主张成立。

被告匡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生育女儿、儿子。由于近来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但我可原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26日在茨竹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杜某,现在某某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杜某1,现在某某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6年原、被告在万某某某菜市场租房开副食店。由于经营亏损发生矛盾。原告回茨竹居住,被告仍在某某经营副食店,期间被告时有回茨竹与原告往来。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持家。近年来,原、被告外出经营受挫,为其家庭经济原告回老家居住,被告仍继续经营,且时有回家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成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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