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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夏某某、车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烟民三初字第5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祥华,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莱阳农学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阳农学院教师,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登海公司)诉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莱阳繁育中心)、夏某某、车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旭春、邱祥华。被告莱阳繁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孙一海,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一海,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原告自主培育的“登海X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0。2600年2月份,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依法扣留玉米杂交种23.55万斤,其中17万斤原告认为是原告的授权品种“登海X号”。这一事实有莱阳市工商局和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共同封存样品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确保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在就近的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以证明国家农业部于2000年5月1日投予莱州市农业科学院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为“登海X号”,品种权号为CNA(略).0的事实。

2、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以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1年3月1日发布的公报上公布“登海X号”由莱州市农业科学院转让给了山东登海公司的事实。

3、2002年交纳“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以证明该权利继续存在。

第二组证据:

1、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莱工商检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莱阳繁育中心23.55万斤玉米种子,并做出了吊销莱阳繁育中心的决定;夏某某是莱阳繁育中心的承包经营者等事实。

2、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莱阳繁育中心的档案查询情况,以证明该单位为法人单位,其营业执照于2002年2月27日被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事实。

3、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的工商登记查询情况,以证明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车某霞的事实。

4、莱阳繁育中心与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的宣传单,以证明其销售过登海X号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夏某某在多次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调查笔录中对数量已有说明:1)在2002年1月丑日笔录第二页第七行中,夏某某陈述:从陕西榆林某了2次(2001年),进了10万多斤。2)在2002年2月1日笔录第一页第六行中,夏某某陈述:陕西进的莱农15、17、18。内蒙进的莱农15、18。第二页第十二行中,夏某某陈述:从内蒙包头进的数量大概有6万斤。3)在2002年2月2日笔录第三页第十行,夏某某陈述:陕西榆林某科所进过莱农15、17、18,莱农进了2次,进了10万斤左右,莱农17、18两种进了2万多斤。4)在2002年2月4日笔录中,在回答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对“2月1日你存放在山前店SAN内的23万余斤玉米种子,都是从哪进的,是什么品种”的问题时,夏某某陈述:从内蒙古进了6万斤,品种是莱农15,从陕西榆林某了5万斤左右,品种是莱农15。以上材料证明夏某某是莱阳繁育中心的承包者,被查封的种子中共有17万斤“莱农X号”种子。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种子数量。

2、山东登海公司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提取的被告种子样品,样品包装袋上贴有封条,上面加盖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的印章,包装袋上面注明:2002年2月5日莱阳市种子站取自夏某某的种子(存种子公司仓库)代表的是8.5万公斤。以证明被告侵权种子的证据。

3、山东登海公司作出的“登海X号”利润核算表,并附有相应的销售发票和生产发票、生产加工费用明细。证实登海X号种子每公斤6.27元的事实。

被告莱阳繁育中心辩称,2002年1月31日,莱阳市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所称我方销售假冒其“登海X号”玉米种子的举报后,虽然扣押了约23万余斤玉米种子,并对我方进行了处罚,但该局并未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种子中有“登海牌’种子,且其处罚也仅是以我方所售种子的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相符合而认定为假种子,并以此为据而做出的。因而,原告所称我方销售其登海X号玉米种子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被告夏某某辩称,2001年1月1日,我与莱阳繁育中心的主管单位莱阳农学院农学系签订了对该中心的企业承包合同。基于该承包合同;我即取得该中心的企业经营者的身份地位,成为该中心实质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我的对外经营行为即为该中心的经营行为,依《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来承担。我不是企业对外经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原告以我为被告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车某某辩称,2002年1月31日,原告持从我方购买的“登海X号”种子,也是我方为履行与原告在2001年2月29日所签订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登海”种子代销协议而销售的剩余的种子;只不过由于种子不能包装越夏,需经晾晒,后换成我方的包装而已,但我方仍据实外售,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莱阳繁育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实该中心系法人单位。

2、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车某霞。

3、夏某某与莱阳繁育中心之间的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双方之间属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

1、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关于莱阳市工商局查处夏某某经营玉米杂交种一案的说明,以证实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未参加查处夏某某经营玉米种子的执法行为,查处的玉米种暂时放在种子公司仓库,由工商局取样。自2002年起,种子公司是山东登海公司在莱阳的唯一专卖单位。

2、莱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其种子的管理职能已划转到农业局。

3、莱阳市种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4、莱州市登海种业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双方之间曾有种子联合销售关系。

5、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以证实取样时间为2002年2月5日。

6、证人王某广(系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的种子检验员)的证言。(1)书面证言:我自己到种子管理站仓库取种子后,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晚坐火车,腊月二十三早晨到济南,将种子交给了省种子总站检验科一位姓张的女同志。莱阳市工商局将查处的夏某某的种子放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的仓库,种子是单位领导让我每个品种取部分样品,我就一个人到仓库去取了,每个仓库都放有我单位种子,数量不一。送到省种子总站的种子不是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的种子。因为种子都混放在一起,我不清楚哪些是夏某某的种子,哪些是我单位的种子,我单位有很多仓库,哪几个库中有夏某某的种子我也不清楚,别人大体和我讲了讲,我就去取了。种子大包装上都没写什么品种,我是根据别人和我说的写上的,我没鉴别,有些品种光凭看也看不出来,所以我不敢确定标注的和实际一样。(2)证人王某广到庭陈述:2001年腊月二十二,我公司经理李某祚让我到我公司仓库取样,仓库保管给我打开门,并领我到每个仓库去,在每个仓库里,保管都指着种子告诉我哪些种子是夏某某的,而后我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自己取了样品,并送到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以此证实侵权种子证据的提取存在问题,无法确定是从查封夏某某的种子中提取的。

第三组证据:

莱阳农学院畜牧兽医系试验站出具的证明和采购单,以证明莱阳农学院畜牧兽医系试验站曾买过莱阳繁育中心(略)公斤“莱农15”玉米,该玉米转为商品玉米,每公斤0.9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江黎宁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莱阳繁育中心的种子求,我让他到省种子站送种子样品作纯度鉴定。工商局封存夏某某经营的种子。与我单位仓库里原有的种子是分开存放的,绝对不是混放在一起,而且两种种子的包装也不一样,保管很清楚哪些是莱阳市工商局封存夏某某的种子,哪些是别的种子。我告诉王忠广去取的就是工商局封存夏某某的种子,王忠广可能不知道哪些是夏某某的种子,但仓库保管员肯定知道。即王忠广送给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作纯度鉴定的种子是从莱阳市工商局封存夏某某的种子中提取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2年7月8日做出了提取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应莱阳市工商局委托送交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鉴定的标注为“菜农15”种子样品的民事裁定。山东省种于管理总站工作人员于2002年9月26日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种子样品。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种子样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是“登海X号”种子。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部门的选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指定由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

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种子质量检测室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盐溶蛋白电泳三种方法进行了技术鉴定,其中DNA指纹技术利用SSR分子标记,采用多态性较好的15对引物进行DNA指纹分析,鉴定结果如下:利用上述3种方法均未检测出送检样品与标准“登海X号”种子之间的差异。根据遗传概率分析,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X号”种子。

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且对上述证据说明了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并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登海X号”玉米种子;证据4是因为第三被告与原告签有期限为1999年至2002年2月29日供销合同,所以第三被告制作该份材料,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有侵权行为。

针对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夏某某当时虽是这么回答的,具体数量多少没有考察;对证据2存有异议。主张证据2包装袋上的“8.5万公斤’是原告自已写的,种子也是原告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封存的,而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存在经销业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存有异议,主张证据3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无法证实原告的生产成本,对发票上记载的价格也表示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针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3、4、5和6(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作为法人单位,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据,但对该证据证实的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未参与莱阳市工商局执法行为的内容无异议,并主张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和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原告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提取种子样品的事实;对证据2存有异议,主张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种于管理职能不能随便代替;对证据6(1)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真实。

针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定这份证据是假证,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

针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三被告主张工商局实际取样是随意取样,而不是随机取样。

针对证据2,原告主张,李某祚证言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取的样品包装袋上载明的“莱农X号”种子的数量是按实际数额写的,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对此也认可。三被告主张,李某祚陈述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有执法权不真实,也不能确定送到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的样品和原告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封存的样品是莱阳市工商局查封的第一被告的种子。

针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并主张张芝兰仅能知道该批种子是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王忠广送去的,但不能知道该种子是从夏某某处提取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并主张李某祥的证言是伪证,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三被告对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质证情况:

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

三被告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主张一是送检的种子样品无法确定是被告经营的种子,二是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无鉴定资格,三是该报告无鉴定依据,四是种子的取样不合法。

因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无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本院准许,对被告的质询,由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本单位有鉴定玉米种子真伪的能力,并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介绍,承担了多起玉米新品种侵权案件的鉴定工作。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介绍,现无任何单位被授予从事植物新品种真伪鉴定工作资格。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DNA指纹技术虽没被列为行业标准,但在2002年10月22日农业部主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高级研讨班”上,农业部农技推广中心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主任王汝峰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DNA指纹鉴定结果作为判案的依据。对于真伪鉴定,只要保证不同批次种子属于同一品种的前提下,不需要对每批种子进行扦样,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不同的扦样方式对鉴定结果也没有影响。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也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1和4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销售“登海X号”玉米种子的主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结合本院调查李某祥的笔录,本院认定该包装袋上记载的“莱阳市工商局2002年2月5日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取自夏某某的种于(存公司仓库)代表的是8.5万公斤”这一内容,系原告单方所加,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应认定包装袋内的种子样品是莱阳市工商局查封第一被告的种子;对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实际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据充分,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组证据,原告对证据3、4、5和6(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和2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查李某祚的笔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1),原告有异议。王忠广的书面证言对有关问题陈述不清,既然让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是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二是该单位与第一被告同是莱阳市农学院的下属单位,三是该证据也不能确定的证实指向的玉米就是涉案的“莱农15”玉米种子,四是该单位虽证明该批玉米种子已作非种子玉米处理,但三被告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三被告虽对工商局是否是随机取样存有异议,但因本案最终并未以该样品进行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主张样品包装袋上的“8.5万公斤”是经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认可写上去的,证言中关于此部分的内容陈述不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采纳。被告主张山东省莱阳种子管理站无执法权,因在本案中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并不是以执法者的身份出现。故对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是否有执法权这一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言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李某祚证言证实送到省种子管理总站的种子是第一被告的种子这一内容不实,因被告无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且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即使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其作为莱阳市工商局委托的涉案查封种子的保管人和种子鉴定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言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关于该种子样品是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王忠广送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应予采信。至于该种子样品是否是夏某某经营的种子,因该部分证言的性质属传来证据,应结合王忠广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作假证,但无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2000年5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莱州市农业科学院“登海X号”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0)。2001年3月1日,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将该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交纳了2002年品种维持年费。原告享有“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

(二)2002年1月31日,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被告莱阳繁育中心玉米杂交种23.55万斤,将该批种子异地扣押在山东省莱阳市种于管理站仓库,并委托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对种子的纯度进行鉴定。2002年2月3日,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单方从该批被查封的种子中按种子品种分别提取了样品,其中包括“莱农15”号种子。山东省莱阳市种于管理站因无鉴定能力,2002年2月4日将该批种子样品送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进行纯度鉴定。2002年3月11日,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将检验报告送交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该鉴定结论即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鉴定结论。在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查封的种子被莱阳繁育中心销售。

2002年2月5日,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夏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从查封的种子中提取了种子样品,该种子样品一直存放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种子样品即是该种子样品的一部分。

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夏某某经营的种子中,“莱农15”种子计11万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提取了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送到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鉴定的“莱农15”种子样品。该种子经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登海X号”种子。在庭审中,被告莱阳繁育中心认可被查封的“莱农15”种子是其委托农户繁育的;车某某认可其与莱阳繁育中心共同经营该批种子。

(三)莱阳繁育中心系法人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莱阳农学院。该中心因经营假种子被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夏某某于2001年1月1日与莱阳农学院农学系签订承包莱阳繁育中心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夏某某在承包期间,必须守法经营,因种子质量而出的经济纠纷,由夏某某自行负责。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车某霞。车某霞是夏某某的妻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是“登海X号”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莱阳繁育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登海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莱阳繁育中心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在其未依法清算、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被告莱阳繁育中心的法人资格仍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莱阳繁育中心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莱阳繁育中心应停止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被告夏某某的笔录看,夏某某认可查封的23.55万斤种子中有11万斤是“莱农15”,而“莱农15”种子经鉴定为“登海X号”玉米种子。现该批种子已由被告销售,应由被告莱阳繁育中心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莱阳繁育中心主张该批种子已按商品玉米处理了2.5万公斤,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实际利润损失核算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莱阳繁育中心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予确认。由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略)元。

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车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所以应列车某某为诉讼当事人,而非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被告莱阳市新世纪连胜玉米研究所共同参与了本案侵权种子的经营,因此在本院判令莱阳繁育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车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车某某辩称其与莱州市登海种业集团中南有限公司有经营种子协议,但其认可该协议与被控侵权种子无关,因此不能以该协议否认其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其依据是被告夏某某系被告莱阳繁育中心的承包人,因被告夏某某承包莱阳繁育中心,只是莱阳繁育中心的经营方式问题。莱阳繁育中心经营侵权种子,其应对该行为负责。夏某某作为莱阳繁育中心的承包经营者,根据承包关系的约定应对发包方负责。因此原告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真听取和分析了被告莱阳繁育中心和车某某的答辩意见。

对于上述二被告辩称,送检种子取样过程违法,导致被检种子是否确系被告经销的种子无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二被告将被控侵权种子销售后,致使本院无法从被控侵权种子中提取送检样品。现法庭获取的样品有二个来源:一是由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的,存放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并由原告提取交付本院的种子;二是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放于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并委托其鉴定的扣押种子,由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取样,送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进行纯度鉴定,并由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送交本院的种子。对上述两份种子证据,二被告主张都是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参与获取的,而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两份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决定证据能否予以采纳。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只以山东省莱阳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就简单地予以否定。从审查这两份种子样品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看,其来源是真实的,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该证据具有证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价值,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审查原告的取证过程看,原告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证情形,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本院应认定该二份种子样品取自于二被告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封的种子,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作用。

对于二被告辩称种子扦样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扦样问题,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答复称,进行种子真伪鉴定,不同的扦样方式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只要保证不同批次种子属于同一品种的前提下,不需要对每批种子进行扦样,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而被告从内蒙、陕西两地购进的两批种子,二被告都主张其是“莱农15”,可认定该两批种子属于同一品种。在被控侵权种子已被二被告处理的情况下,本院送交鉴定的种子具有代表性。

对于二被告辩称鉴定单位无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无鉴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出相应的鉴定机构,二被告又未向本庭提交对种子真伪鉴定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的情况下,本院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推荐,委托对种子真伪鉴定有鉴定能力的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北京市农林某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种子样品进行鉴定依据的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盐溶蛋白电泳三种方法,具有科学依据。由此所得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被查封的种子中有“莱农15”共计17万斤,没有证据支持,但从被告夏某某在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中所进行的陈述看,被查封的“菜农15”共计11万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拒绝提交能够证实被查封的“莱农15”种子确切数量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查封的“莱农15”共计11万斤。关于原告计算的利润,其计算方式和依据是适当的,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应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X号玉米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烟台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被告车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与车某某共同承担9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莱阳农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与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桂一

审判员曹红岩

代理审判员任广科

二O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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