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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

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禹王某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华泰大酒店X楼。

负责人耿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位于三门峡西禹王某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施工租用原告的钢管等物品,2010年3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x元,约定迟延付款按月息1%计算,并向原告出具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作为付款凭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是其法人即被告中太集团下属中太郑州分公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的临时机构。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6120元(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2011年8月2日),共计x元。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欠其租赁费属实。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中太集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提供的财务付款审批表上项目经理的签字人是张XX,但张XX不是公司员工,中太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未给张XX下达任命书,其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中太集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租赁协某上的承租方是朱XX,但朱XX不是中太集团员工,其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中太集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财务付款审批表及租赁协某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中太集团及所属的分公司授权刻制的,该公章为非法印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中太集团公司的工地提供承租物用于施工。三、原告主张某乙利息过高。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5日租赁协某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存在。2、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约定月息1%。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2009年9月18日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万吨大型化工设备制造项目机械铸造、金工厂房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实工程是由中太集团签订的合同。3、2009年9月1日中太建设集团郑州市分公司文件一份,以此证实该文件决定在三门峡成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任命张某丙为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集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认为中太集团从未授权刻制过此印章,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承租方朱永平虽不认可是公司员工,但承认朱永平是中太郑州分公司在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中太集团对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太集团对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太集团从未下发过此任命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太集团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8日,中太集团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万吨大型化工设备制造项目机械铸造、金工厂房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并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之后,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签订租赁协某一份,协某对租赁物、租赁方法、租赁数量及天数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核算后,欠其租赁费x元(注:2010年4月底将欠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按月息1%计算。),出具了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并加盖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8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6120元(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日,利率按1%计算)。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2009】20文件,任命张某丙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中,依照租赁协某约定租赁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工地钢管等物品,共计价款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日之间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协某,该利息的时间应按协某约定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止,按月息1%计算。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的法人即被告中太集团承担。被告辨称的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由,因被告中太集团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所欠原告租赁费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5480元(利息的利率按约定1%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2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按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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