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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冉某、重庆商社汽车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昌某、向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冉某、重庆商社汽车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冉某、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告冉某发放贷款7.8万元,被告冉某以购置的渝x号轿车对此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冉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冉某连续违约四次,累计违约五次,积欠贷款本金6446.64元,积欠贷款利息1484.79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冉某的违约行为,原告即可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冉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8元和截止2011年6月10日利息1484.7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冉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冉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冉某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方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冉某(借款人)、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某款人发放个人借款7.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5%,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60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冉某以所购买的渝x号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冉某向某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款人冉某发放借款7.8万元,被告冉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连续三次未按时还款。冉某尚欠借款本金x.48元和截止2011年6月10日利息1484.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8元和截止2011年6月10日利息1484.7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冉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6月10日的利息1484.79元;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05%计算,由被告冉某支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抵押物(渝x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7元,诉前保全费77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季春

审判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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