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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安又一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科印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安又一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良安又一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于1999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出票当日,均由上诉人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后被上诉人于当月23日将该2张汇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票据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依法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所签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即被上诉人清偿票款及相应利息。据此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金额300,000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良安又一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发给被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仅作为借据使用,不是还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上诉人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是用于还款而非作为借据,故上诉人应当按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借据还是还款凭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份收条,载明被上诉人以支票形式借给上诉人20万元,借款2个月。同年8月17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1份收条,载明被上诉人以支票形式借给上诉人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日为1999年9月17日。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7月19日、8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已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上诉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所为,故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付款凭证,而非借据。上诉人签发票据并交付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依法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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