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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某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某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某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某、刘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五三、冯海宽,申诉人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申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杨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8日,杨某、刘某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18日杨某、刘某夫妇作为担保方,李某作为出借方,刘某青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借给刘某青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杨某、刘某自愿为刘某青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某青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接受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杨某、刘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平原路X街楼自行车二某对面X单元X楼南户三室一厅房某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自愿接受文峰区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文峰区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协议》签订后,三方未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借款人刘某青突然死亡。2006年4月5日,文峰区公证处为李某出据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虽然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没有借据表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杨某、刘某夫妻就没有担保的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房某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杨某、刘某的房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杨某、刘某的抵押行为无效。无论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的履行期满是2005年5月17日,李某应在2005年11月17日以前要求杨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自《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从未找过杨某、刘某,更没有要求杨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于2006年4月5日要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文峰区公证处仅凭一份《借款协议》就为李某出具(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缺乏事实依据,是违反《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是无效的,基于以上理由,杨某、刘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杨某、刘某、李某之间没有担保责任,无论刘某青的借款是否是事实,杨某、刘某对此均不负连带责任。李某辩称,一、杨某、刘某与李某间的担保责任,已由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双方依法应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担保债权,且法院在先的执行程序已在进行中,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杨某、刘某作为公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公证书中的自愿接受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是明确放弃了自己的诉权。杨某、刘某无权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应依法驳回杨某、刘某诉讼请求。二、杨某、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约定偿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依法享有对抵押杨某、刘某房某的优先受偿权,杨某、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杨某、刘某、李某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就将十万元人民币交付刘某青,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分别于2005年7月、2005年9月等时间多次向杨某、刘某及刘某青催要,杨某、刘某和刘某青虽答应却总是拖延。无奈,李某于2006年4月5日向文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刘某、李某曾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没办成,杨某、刘某便将房某证及户口簿交于李某。后李某多次要求杨某、刘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某、刘某一再推诿未办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及参照《物权法》第十五条,不能仅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否认合同效力。由于杨某、刘某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李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三、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该执行证书的效力不应再通过法院予以确认。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系借款人刘某青胞姐,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8日,由杨某、刘某二某担保,李某与刘某青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李某)一次性借给乙方(借款人刘某青)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丙方(杨某、刘某)自愿为乙方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接受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安阳市X路X街楼自行车二某对面X单元X楼南户三室一厅面积110.32平方米的房某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接受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刘某青承担。刘某青与杨某、刘某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三方到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文峰区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4)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后,杨某、刘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办理房某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9月份,证人张某与李某的妻子彭桂香一同去刘某家催要借款。2006年4月5日,文峰区公证处应李某的申请出具(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文峰区法院以(2006)安文下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刘某在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多次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代刘某青还10万元借款。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刘某在借款人刘某青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和杨某、刘某主张某利,杨某、刘某和借款人拖延还款和履行担保义务,李某依据公证执行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杨某、刘某多次表示要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对债务偿还的承诺,与李某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现杨某、刘某主张某李某间不存在担保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杨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杨某负担。

杨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青死亡,其借条应待刘某青继承人确认,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在刘某青继承人未对借款事实确认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刘某青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杨某、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如果杨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必须让刘某青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在刘某青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判决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杨某、刘某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审认定证人张某证言为本案依据错误。张某与李某爱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可信性。4、刘某在原审执行期间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系因原审违法要拍卖上诉人房某时被逼所言,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可直接向杨某、刘某诉请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公证协议为证,不需刘某青继承人参加诉讼。2、本案未超保证期间,李某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杨某、刘某主张某任,杨某、刘某在执行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刘某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刘某、杨某于庭后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李某以杨某、刘某超时限申请及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为由,不同意鉴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查明,借款人刘某青于2006年2月死亡。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李某可以直接请求杨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李某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本案未追加刘某青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不违法。杨某、刘某称借款事实不清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某、刘某称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某已提供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杨某、刘某主张某权利,杨某、刘某在执行过程中亦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刘某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杨某、刘某于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且杨某、刘某申请超过举证时限,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某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刘某负担。

杨某、刘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某伪造了刘某青的借条,其与刘某青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与杨某、刘某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杨某、刘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刘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李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真实,杨某、刘某依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有杨某、刘某,刘某青,李某三方签字并捺有指印,是三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安阳市X区公证处依法公正,具有强制执行力。文峰区法院执行中刘某已承诺还款,并执行程序在先,杨某、刘某若对执行公证书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应在诉讼程序解决。杨某、刘某提供的豫检苑司检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与否,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均为复印件,且样本材料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要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维持二某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庭审中杨某、刘某提供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系伪造。李某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中的样本材料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杨某、刘某庭审中又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其它事实与一、二某查明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刘某在刘某青借李某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协议经文峰区公证处(2004)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李某可直接请求杨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某申请执行过程中,杨某、刘某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其主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杨某、刘某提供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样本材料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该院对鉴定书不予采纳。杨某、刘某在再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因李某不同意鉴定,且在一、二某中未提出鉴定,再审提出该院不予准许。原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申诉人杨某、刘某对2004年5月18日的借据不认可,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时限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等理由拒绝申诉人的鉴定申请,以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杨某、刘某主要理由是,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事实并未公证;(2008)文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借据系伪造;二某中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判决却认定一、二某未提出;执行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不知道借条虚假。

李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据鉴定已无必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某、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申诉人认同2004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公证的事实,只是主张某未实际履行。首先从借款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杨某、刘某作为担保人参与了借款协议的签订、公证,其行为足以表示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且在担保房某没有办理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长期持有杨某、刘某的房某证及户口本,债务人刘某青生前也未提出返还,从此也可以证明刘某青生前认可借款事实成立。其次从本案执行过程来看,文峰区法院2006年5月30日的执行笔录中载明刘某承诺还款,或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和杨某的房某。杨某、刘某现主张某在不知借条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表示还款,既不符合借款常规,也不符合担保人的责任要求。

(二)关于2004年5月18日的借据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与该借据同一天签订的借款协议于当日进行了公证,并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于作为参与公证的保证人杨某、刘某而言,不仅对借款协议从形式上给予保证,也对借款协议中蕴含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刘某作为原告提出诉讼,2007年3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出现该借据时,其对真实性已提出异议,文峰区人民法院以自动撤诉裁定此案。杨某、刘某又提起本案诉讼,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杨某、刘某提出上诉,庭审后2008年4月9日杨某、刘某才提出鉴定该借据。结合本案杨某、刘某曾自认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对2004年5月18日的借据已无必要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杨某、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李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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