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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周某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贾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许昌市X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311国道许昌县X村路段施工时,遭到该村X村民的阻挠,使施工受阻。为使工程顺利进行,2010年4月22日上午,该公司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某辉找到周某村支部书记周某丁帮忙协调解决施工受阻事宜。被告人周某丁遂指使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戊三人帮助施工方处理施工受阻问题。

2010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向施工工地运送铺垫路基用煤矸石的豫x货车在向许昌县X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路沟卸料过程中,又遭到周某村X村民阻止,高某辉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丁、郭某请求帮助解决村民阻拦施工问题,后被告人周某丁又与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戊联系,指使三人到阻工现场协调处理。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先后赶到阻工现场,并就倒车卸料问题与被害人周某X等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戊均表示一定要倒车卸料,被害人周某X为阻止运料车强行倒车卸料,背朝车轮坐在豫x运料车右后轮处。此过程中,在现场人员情绪都较为激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丁对阻工村民呵斥,加剧了四被告人与阻工村民矛盾的激化。四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周某X已坐在车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仍指挥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货车倒车,将坐在运料车右后轮处的被害人周某X轧伤,后被害人周某X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了郭某亮、周某丙、周某戊三人经周某丁介绍为广莅公司协调阻工事宜。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丁指使被告人郭某亮、周某丙、周某戊三人赶到阻工现场,在现场由周某丙、周某戊鼓动、指挥强行倒车,致被害人周某X被碾轧死亡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述在现场见到过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有鼓动倒车的言行,是周某丙指挥其倒车而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亮、周某丙、周某戊三人系被告人周某丁指使为广莅公司协调阻工事宜,被告人周某丁也在现场,后在案发现场劝阻村民阻工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X死亡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周某丁供述,证实了其指使被告人郭某亮、周某丙、周某戊为广莅公司协调阻工事宜,后在案发现场劝阻群众阻工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X死亡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亮、周某丙、周某戊三人系被告人周某丁指使赶到阻工现场,案发现场四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周某X为阻止运料车强行倒车并在车右后轮处,仍强行倒车直至犯罪发生的事实经过。

证人高某、张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22日高某找到被告人周某丁帮忙协调解决施工受阻事宜。周某丁指使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戊三人帮助施工方处理施工受阻问题。

证人周某X、韩XX、刁保X、刁站X、王XX、吕XX、赵X证言,证实了四被告人在明知车后有人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亮仍强行倒车将被害人碾轧致死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均有鼓动、指挥倒车的言行,周某丁在案发现场呵斥阻工村民导致了四被告人与阻工村民情绪进一步激化,直至犯罪事实发生。

证人周某X、孙XX、周某X、晋X、胡XX、胡XX等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许)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X系被机动车碾轧腰背部,造成胸、腹、盆腔多组织器官复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许昌县公安局2010年4月22日18时豫公(许县)勘(2010)K(略)号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豫x货车长7.8M,宽2.5M,车斗底部距地面1.24M,车斗部分为两轴双排轮胎,右后侧轮胎单轮胎面宽0.218M。

许昌市X区分局2010年4月23日12时许公(豫)勘(2010)K(略)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吕XX、王XX、刁保X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案发时都在现场。

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对襟棉袄一件,系被害人周某X之父周某X在周某X被碾轧处放置。

许昌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并发还涉案的蓝色瑞沃牌140型货车,车牌号豫x。

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案发当天通话记录。证实四被告人案发当天通话情况。

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投案过程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被告人郭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查证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处理村民阻工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遂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71.1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

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犯罪,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自己无罪。其与郭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周某丙指挥倒车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矛盾。

被告人周某丁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其无伤害的主观故意,原判无共同犯罪的证据,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区分过错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丁无罪,理由是周某丁在主观方面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伤害行为。2、周某丁与其它被告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没有共同预谋,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证据。3、关于周某丁的“倒,出了事我负责”系伪证。

被告人周某戊上诉称,自己无罪。理由是其在事发现场什么话都没说,更没有指挥郭某倒车。原判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戊无罪,理由是:周某戊没有指挥倒车,不是故意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明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处理村民阻工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均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某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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