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聂某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991年10月至1999年9月,原告先后承建被告数栋住宅楼、车间厂房、托儿所等工程。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略).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91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施工的锅炉车间、X号宿舍楼、X号宿舍楼等工程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其返工、修理,原告却不予理睬,给被告的生产及职工生活造成潜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其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向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实帐目。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02年4月30日欠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略).91元。此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在卷为证。
2002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依法从被告处调取有关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财务帐目,帐目显示:从1993年8月20日至2002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略).91元,同年6月10日,从该欠款中扣除代垫审计费(略)元,余额为(略).91元。此事实,有财务帐目复印件在卷为证。
另查明,2001年6月6日,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改组为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此事实,有广体改字(2001)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东营市事务所中介服务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广饶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收费项目为:建筑工程审计费,金额为:(略)元。此事实,有《东营市事务所中介服务专用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91元,有被告盖章认可的《企业询证函》及财务帐目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的(略)元工程审计费,发生时间(2001年11月30日)在双方核对债务之前(2002年6月5日),被告下帐时间(2002年6月10日)在双方对帐之后,并且,从该单据分析,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原告方,被告也承认发票原件在原告处,因此,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工程审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欠款数额是长期累积形成。由于每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保证金的数量、建筑物的质量要求等均不同,因此,原告主张的累积利息(略).62元及被告主张的建筑物质量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就建筑物质量及每一笔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逐个主张。从《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截至200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91元即已经确定,因此,被告应自次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略).91元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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