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陕县石油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陕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陕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陕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柴某、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9日,原审原告石油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4月26日早6时,梁某驾驶豫x号汽车到石油公司官庄加油站X号加油机加油完毕,为躲避交警在出口处的检查,而突然倒车将该加油站的X号加油机撞坏,造成石油公司损失3万元。另外梁某的车一直停放在该加油站,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要求梁某赔偿石油公司加油机损失x元及车辆保管费600元。

原审被告梁某辩称,梁某的车辆将石油公司的加油机撞坏是实,但并不是为了躲避交警。且该加油机的撞坏程度不明确,应提供损坏程度赔偿数额。原审被告的车辆是被扣留在石油公司的,不应支付保管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驾驶的豫x号东风汽车将位于陕县大营官庄原告加油站的一台型号为“x”,出厂编号为(略)的长吉双枪加油机撞坏。原告以该加油机不能继续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称其车辆投有全责保险为由,并同意其车暂扣原告处,待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完毕后再将该车开走。嗣后,被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失败后,又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要求开走事故车辆,均遭原告拒绝,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查明,被告驾车撞坏原告加油站的一台型号为“x”,出厂编号为(略)的长吉双枪加油机,价款为x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撞坏原告的上述长吉加油机一台,经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勘验、检测,最终认定该加油机已报废,没有任何使用价值。

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时,因其不慎将原告的长吉双枪加油机报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加油机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可靠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加油机安装等费用,因其主张未有实际发生,亦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陕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撞坏的加油机价格x元有误,x元是购买该加油机时新机器的价格、而被撞坏时该加油机已经使用5年多,该加油机的价格在原审判决认定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判决不公平。2、原判决诉讼费让申请再审人全部承担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全部被法院支持,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石油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石油公司x元合法。物价部门鉴定加油机的价格,我公司不认可。申请再审人撞坏的加油机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启用,仍应按新机价格对待。另外,该加油机除购买价,还有其他附属设备及安装、检测等费用,所以原审判决不足以补偿石油公司损失。2、对于原审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人全部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梁某撞坏石油公司型号为“x”的长吉双枪加油机,该加油机未向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费,一直处于报停状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梁某驾驶的汽车不慎将被申请人石油公司的加油机撞报废,被申请人石油公司要求申请人梁某赔偿其加油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加油机未曾在有关部门缴费,一直处于报停状态,未使用,故申请人梁某应以被申请人石油公司购买该加油机时的价格即x元赔偿石油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于被申请人石油公司要求赔偿其加油机安装等费用,因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王某英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