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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军、乔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军、乔某某,被告张某乙、黄某及被告张某乙、黄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2.8万元彩礼,原告给付三被告2.8万元彩礼后,要求与张某甲领取结婚证,张某甲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二人共同生活。后来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张某甲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请求张某甲回家,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万元及电脑1台。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辩称,原告总共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被告张某甲出嫁时未再收受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经刘某介绍与被告张某乙、黄某之女张某甲相识,2008年农历9月定亲。被告承认定亲时收受原告陶某的见面礼6600元。2008年农历10月19日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但被告否认再次收受原告彩礼。原告陶某和被告张某甲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5月原告陶某和被告张某甲因生气分开至今。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陶某个人所有的电脑一台在被告家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陶××的当庭证言、购买电脑票据及保修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婚时男方要支付见面礼,结婚时还要下聘礼,缺一不可。因此证人刘某、陶××证明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家聘礼x元的证言,寓意为“要好妻”,符合当地农村结婚习俗,本院予以采信。故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可认定为x元。尽管原告陶某和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已经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一年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陶某放在被告家的电脑一台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退还原告陶某彩礼x元及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负担200元,原告陶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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