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某(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诉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安某)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和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劳动争议案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9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安某诉称: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介绍,原告于2006年4月中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王某军当时承诺原告的收入为基本工资600元加3%的业务提成(绩效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为其开发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大客户,该客户使用被告产品高达总销售量的80%,原告为被告的生产经营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可是,被告却丧失信誉,不但自2007年2月份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业务招待费x元,虽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财务部门却以没钱为由不予报销,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之间的业务提成款(绩效工资)也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之下,被告于2008年元月27日向原告下达通知,将原承诺的3%的业务提成(绩效工资)降为0.2%,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总是推诿。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承诺,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统筹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x元、绩效工资x.93元、赔偿金x.23元、业务招待费x元、仲裁费520元,以上共计x.16元;2、被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支付基本工资6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劳动保险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被告鑫华丰公司辩称:一、2007年元月份,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郑州宇通集团公司、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后,安某于同年2月份在我公司从事宇通公司的供货及结算业务,公司财务已逐月将工资表交安某核对,安某均对财务核算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同年9月份其要求辞去该业务,该事实有安某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在卷佐证。由于安某在从事营销业务期间的2007年5-9月份在公司财务有借款,公司财务依财务制度将安某的工资扣抵清偿其借款。因此,安某诉我公司拖欠工资,显属不当。二、安某主张产品开发费x元,因未能提供事前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项目开发申请单,仅凭自己书写的白条和拼凑的所谓消费票据,主张项目开发费用,证据不立。因安某主张的项目开发费,不符合企业项目开发费支付规定。公司财务审查后不做报销处理,符合公司项目开发费规章制度规定。三、安某自2007年2月至9月虽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主管部门黄某集团公司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村办集体企业的社会统筹方案未果前,安某已自动辞职,未与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起社会统筹档案。因此,安某要求几个月的社会统筹已没有必要。综上,安某与我公司工资争议,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安某逐月收到公司财务核算的工资表时,对公司核算的工资数额及财务将其工资扣抵借款没有异议。因此,安某在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2008年3月18日申请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安某的仲裁申诉请求。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鑫华丰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年度采购合同后,被告安某2月份到原告处从事与宇通公司的供货及货款结算业务。由于原告对销售业务人员实行的是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工资报酬由财务部门向业务人员下发销售人员逐月工资表,安某对原告财务部门核算下发给其的2007年2-7月份工资表无异议。2007年9月15日因安某辞去业务工作,原告仍将安某辞职前的2007年8月至9月15日工资报酬进行核算造表。被告在原告处的全部工资报酬合计9894元,而被告在原告财务借款x元,结兑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06元。因此,被告申诉要求提成工资不当,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安某申诉仲裁主张宇通业务开发费x元,虽欺骗有关领导在自写的白条上签字,但原告财务审查时,被告安某未能提供事前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项目开发费申请单,原告财务以不符合项目开发费报销规定不予报销。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不清,裁决结果不当。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6元,驳回被告仲裁申诉请求。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被告安某辩称:安某原来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并由出纳人员打的收据为证。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有:1、安某与鑫华丰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安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3、安某申诉要求的各项费用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4、鑫华丰公司要求安某归还借款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被告)安某举证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案件已经仲裁。3、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4、价格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参加工作的时间。5、调价申请,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6、报销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招待费。7、通知,以证明被告违约及发生争议的事实。8、07年销售政策及任务,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10、7月份销售任务分解,以证明被告违约。11、增值税发票流水帐,以证明原告的销售额。12、宇通质检单,以证明8、9月份销售情况。13、仲裁票据,用以证明仲裁费用。14、2007年8月28日翟小娜收据,以证明不能仅依据公司提交的借款条证明安某在公司的借款,应当出示记帐凭证。15、视频、音频资料,用以证明王某某承诺月工资600元加3%的销售提成,原告的借款被告有帐务记载。

被告(原告)鑫华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弹簧有限公司向郑州宇通集团提出的合同要约,宇通公司没有承诺,该合同是王某某向宇通公司提供,07年安某到公司后在合同上添加了她的名字,合同第8页合同期限是2006年12月31日,安某把“2006”改写成“2007”,我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证据4是事后伪造的,双方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是2006年5月参加工作。证据5应在郑州宇通公司而不应在原告手中,该申请落款且公司名称加盖章都是供销部的。证据6只是其打的白条报销单,发票是其拼凑的,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应报销的,其主张招待费不符合我公司07年销售人员关于招待费用审报程序,故财务不予报销。证据7是安某自己伪造的,我公司所有对外文件都有焦作鑫华丰公司文件头标志,该通知没有这样的标志且我公司没有企管部的设置。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是公司供销部向公司董事会征求意见表,我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印证。证据9是真实的,是在07年8月份才经审核对个人发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安某对其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是无异议的,该工资表恰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销售业绩情况。证据10与安某7月份工资表相吻合,证明我公司是按销售规定和任务分解所核算的工资。证据11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12是宇通公司与我方的业务往来,同时证明安某于07年9月7日已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是会计出具,证据15录音不清,无法保证,且举证期限已届满,不应质证。

被告(原告)鑫华丰公司举证有:1、07年1月份采购合同两人份,以证明我公司与郑州宇通公司是2007年1月份才开始供货。2、2007年7月销售人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以证明全体销售人员享受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依据,反证原告的证据8不具有证明效力。3、全体营销人员工资表,以证明安某在公司有借款,其工资抵顶借款。4、通知及工资表,以证明安某辞去营销职务,同时证明安某伪造08年通知。5、7月份任务分解及7月份安某工资表,以证明安某没有完成7月份任务,同时证明公司出台的7月份销售人员工资待遇相一致。6、安某在公司的借款6页,用以证明借款事实。7、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安某的销售业绩。8、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07年销售任务及政策是征求意见稿。9、帐册,用以证明扣工资还借款。

原告(被告)安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是复印件,且是单位为自己出具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3上没有安某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当庭应出示证据原件。对证据6,要求出示原件和会计的记帐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安某欠公司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对证据7,证据的证明指向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我们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违约。证据8证人是公司工作人员,其回答问题含糊不清,有虚假陈述之嫌,证言不应采信且是孤证。证据9帐册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以此翟某某打的条确在帐中无显示。工资应全额发给劳动者,除法律规定对于职员违纪的罚款、损失赔偿不能超过工资的20%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职工工资。帐页显示原告的欠款余额仅剩105元,而在被告诉原告的案中确要求3106元,并且原告提交翟某某收条没有被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2月3日借款单显示原告借工资3000元,该证据证明在2月3日之前,原告不欠被告钱,且被告欠原告工资已超过3000元,就是说如果像被告所提帐页工资已被扣除了,何谈将来再扣3000元的说法,借款单足以证明了原告的申诉未超过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可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安某所举身份证和仲裁裁决书,被告(原告)单位无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被告)安某所举采购合同,意图是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的公章,总订单上产品名称、零件号、数量、型号等栏内空白,说明不是正式合同,但总订单上标明是2006年,故可以确认原告安某在2006年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其证明效力应确认。原告(被告)安某所举证据价格协议书,被告(原告)单位提出异议,未加盖公章,无有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被告)安某所举调价申请,被告(原告)单位提出异议,但有单位公章,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被告)安某所举报销凭证,有被告(原告)单位两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原告)单位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通知无单位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所举07年销售任务和政策,销售额一栏为空白,无等级工资分配方案,被告提出异议,虽是复印件,应确认为草稿或征求意见稿。原告所举工资表,是复印件,被告单位无异议,其中的相关数额与被告(原告)单位所举工资表一致,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被告)安某所举七月份业务员销售任务分解,被告(原告)单位无异议,与7月份工资表相吻合。原告(被告)安某所举增值税发票流水帐,被告提出异议,是个人记录,不能仅凭个人记录确认其销售额和回款额。原告(被告)所举仲裁费票据,被告(原告)单位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被告)安某所举单位会计翟某某收据,被告(原告)单位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安某所举视频、音频资料,被告(原告)单位提出异议,不能清楚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被告)安某进厂工作时曾承诺月工资600元加3%的销售提成,没有约定销售任务等承诺。

被告(原告)单位所举采购合同,原告(被告)安某提出异议,与原告(被告)安某所举采购合同除个别数字不一致外是相符的,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被告(原告)单位所主张的供货业务从2007年2月才开始的事实。被告(原告)单位所举2007年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与原告(被告)安某所举“07年销售任务和政策”部分内容吻合,规定更详细具体,且与工资表计算所依据的规定相吻合,其中还增加了关于等级工资的规定,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原告)单位所举营销人员工资表,与其所举2007年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相互印证,有其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原告)单位所举7月份任务分解表与原告(被告)安某所举一致,证明销售人员按分配的销货任务提取工资待遇,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原告)所举安某的借款条,原告(被告)安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原告)单位所举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原告)单位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原告)单位所举帐册,原告(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安某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2月开始被安某负责对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配套销售工作。2007年2月12日被告(原告)单位制定了《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同年同月制定正式规定,其中规定,原告(被告)安某的销售计划为配套销售1400万元,零配销售计划50万元。月基本工资600元,另按考勤制度加或者扣工资。对绩效工资规定,“从事配套业务人员,完成公司分配的当月任务分解销售额或在公司与原配套企业合同外开发的新配套业务,自产品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回货款8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3%提取绩效工资;收回货款6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2%提取绩效工资;收回货款5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1%提取绩效工资,否则不享受绩效工资。”另对旅差费补助、项目开发费、零配绩效工资、费用报销、年终考核等项目作出规定。同年同月26日又作出《关于修正“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第1、2、4条的规定》,将营销人员分为四个业代等级,完不成月销售任务的,除扣基本工资外,不享受绩效提成工资,其中对郑州宇通业务的绩效工资决定按0.2%提取。2007年8月,被告(原告)单位对2007年2月至7月销售人员的工资报酬按上述规定和决定进行了核算,并逐月制作了“销售人员工资表”。其中原告(被告)安某2月应得工资1057元,3月份600元,4月份821元,5月份1100元,6月份1150元,7月份400元。2007年10月后原告(被告)安某未在被告(原告)单位上班。2007年11月,被告(原告)单位对原告(被告)安某8、9月份的工资报酬进行核算,应得工资为4766元。2007年2月至7月工资表原告(被告)安某在销售人员签名取工资前获取复印件,复印件上无销售人员取工资的签名。被告(原告)单位提交的2007年2至9月工资表经原告(被告)安某以外的销售人员取工资签名。工资表上显示,原告(被告)安某的工资一栏批注“转其他应收”或“抵还借款”。原告安某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6月22日、8月2日、8月14日、9月1日、2008年2月3日在被告(原告)单位取款6笔,共x元,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并写明“出差费用”或“取工资”。2007年8月28日被告(原告)单位财务人员翟某某给原告(被告)安某出具收条,收“安某3000元,冲借支”。2007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安某出具关于宇通业务开发费9600元的证明,被告(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签字确认。2007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安某填写招待费报销单,证明支出费用x元,被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名确认并批注“按财务制度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安某在被告(原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应得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被告)安某的工资报酬,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原告)单位也没有明确通知原告(被告)安某核算后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被告)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之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超过申诉时效。原告(被告)安某从事营销工作,应按被告(原告)单位制定的《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享受工资,依据被告(原告)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核实的销售额、回款额、业代等级工资及绩效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即原、被告双方提供2-7月份工资表和被告(原告)单位提供的8-9月份工资表核算的工资数额。原告(被告)安某主张,按自己记录本上所记的销售额提取3%计算绩效工资,无论是否完成配套销售计划与否均按每月600元计算基本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应支持。经被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等财务主管人员签字报销的业务开发费用和招待费用应给付原告(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原告(被告)安某在被告(原告)处出具借款支取“出差费用”、“取工资”共x元,应冲抵工资,即从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出具收条收原告(被告)安某款3000元,并注明“冲借支”,因原告(被告)安某陆续在被告(原告)单位借款,冲抵工资,不能确定被告(原告)单位克扣和拖欠原告(被告)安某工资,故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安某于2007年10月份后未在被告(原告)单位工作,其要求被告(原告)单位支付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安某要求被告(原告)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劳动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安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9895元。

二、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安某业务开发费9600元。

三、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安某业务招待费x元。

四、原告(被告)安某在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支取款x元(已扣除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收取安某款3000元),应冲销应得款。

五、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安某垫支的仲裁费360元。

六、上述第一至五项给付义务相互冲抵折算,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安某款x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武民初字第X号、X号案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分别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930、X号

(2008)武民初字第930、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