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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常某丁、董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庚,男,49岁。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常某丁、董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丙、任某、被告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常某戊、被告董某己委托代理人董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乙、被告常某丁、董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0年3月30日7时50分,被告常某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某己、潘光豪)沿小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北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颧某、颧某、眼眶外侧壁、上颌骨骨折,头面多处外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常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常某丁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董某己,其将无号牌车辆交付一个无驾驶证的人员使用且超载行驶,其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某丁的家人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任某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5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评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乡X路上有证的不多,常某丁也没有证。

被告董某己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董某己去接电话,常某丁把车推出来了,董某己没让常某丁推车,看常某丁推车出来,董某己也没有再说话。

原告韩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某划分;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x.91元)、法医门诊挂号收据2张(4.5元)、法医门诊鉴定费收据1张(11元)以及新乡市万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1张(x元)、胖东来百货出具的购物小票1张(78元),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27页)、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份(23页)以及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总清单)、出院通知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及病情;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费票据2张(60元)、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票据4张(20元)、停车施救费票据2张(150元)、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100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种费用;5、新乡市赛特钢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误某每月1596元;6、原告伤情照片7张,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常某丁无证驾驶被告董某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某己、潘光豪),沿小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北20米处时,与原告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和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常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医疗鉴定费11元、车辆鉴定费60元、停车及施救费1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常某丁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5元。另查明,原告原在新乡市赛特钢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9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某,依据侵权事实请求损害赔偿,应由事故的所有责任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董某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乘坐人,放任某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亦有过错。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原告韩某乙的损害后果系二被告的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被告董某己的过错行为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二被告的行为应属“间接结合”。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常某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本案应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医疗鉴定费11元、车辆鉴定费60元、停车及施救费1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2、误某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596元,计算21天为1117.2元(1596元÷30×21=1117.2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21天为560.7元(800元÷30×21=560.7元,四舍五入,精确至角,下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0元,共计21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申请伤残鉴定,但其多处骨折,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10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常某丁应负担x.2元(x.31×80%=x.2元),下余损失8879.11元(x.31元-x.2元=8879.11元)由被告董某己负担。被告常某丁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减除后,被告常某丁应赔偿原告损失x.2元(x.2元-9000元=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各项物质损失x.2元;

二、被告董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各项物质损失8879.11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被告常某丁负担547元,被告董某己负担137元,原告韩某乙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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