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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财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X乡X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财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14时许,肇事者石恩阳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古龙钢材市场门口东侧时逆行,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教练穆银兰驾驶的豫x学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秋霞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肇事者石恩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员无责任。事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被告何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负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给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何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辩称:1、经被告查询,豫x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主张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应为受害人亲属或被保险人,原告无权主张;3、石恩阳系醉酒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穆银兰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系指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很明确,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上述规定,结论是很明确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死亡的事实存在;2、原告与郑某印、郑某、宋九锁、王某花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学员宋秋霞亲属赔偿x元,该x元已经赔偿到位;3、宋秋霞与郑某印的结婚证及郑某印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赔付的对象;4、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与孙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领取赔偿金人的身份;5、在肇事车辆上拍摄的保险标签一份;6、在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何某已将肇事车辆过户至何某云名下,肇事车辆现车牌号为豫x;7、证人郑某印的当庭证言,以证明郑某系郑某印及宋秋霞之子,宋九锁系宋秋霞之父,王某花系宋秋霞之母,赔偿款x元原告已经赔偿到位。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以其没有参与为由,不发表意见。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14时许,石恩阳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古龙钢材市场门口东侧时逆行,与原告教练穆银兰驾驶的豫x学号牌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石恩阳、穆银兰及豫x学号牌轿车乘坐人宋秋霞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恩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穆银兰及乘坐人宋秋霞等人无责任。事后,原告已向宋秋霞家属给付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某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也明确了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对受害人宋秋霞的死亡赔偿金等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原阳支公司对其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石恩阳系违法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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