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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薄山林场松香厂与王某乙因出售松香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董某用拳将王某丁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丁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叶某、王某丙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薄山林场松香厂与王某乙因出售松香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董某用拳将王某丁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丁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董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7月8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在松香厂我和董某因松香价格的事发生争执。董某说我说了不算,说完后他让司机开车往地磅上过秤,我就拦着车不让走,董某上来用左手往我鼻子上捶了一拳,我鼻子当场就流血了。接着董某用左手抓着我的领子右手往我脸上捶,我也记不清捶了多少下,被人拉开后我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乙证实了201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的情况。

3、证人叶某证实:我在薄山林场打工,2010年7月8日下午我在屋里看电视,听到我们松胶厂有人好象是在打架,我从屋里出来跑过去看,有五六个人在那里,但是他们已经打完了,只是在那吵架。

4、证人王某乙证实:打架时我在现场,王某乙和董某因为卖松脂的事在吵,并相互推拉,我把他们拉开后,两个又吵了起来。董某先动的手,我在中间拉架,董某一动手,他带的其中两个人也动了手,把王某乙打倒在地上,我把董某拉开后,王某乙也起来了,但鼻子流血了,以后就不打了。

5、证人唐××证实:2010年7月8日,我和王某乙一块到薄山林场松脂厂卖松脂,下午1点多的时候,松脂厂的董某开着车带了三个人,他们和王某乙吵架,正吵时董某去打王某乙,一拳把王某丁鼻子打出血了,后来我们把他们拉开了。

6、证人唐××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老板董某带着我们到薄山林场松脂厂卖松脂,后来他们和王某乙吵了起来,我看到董某用拳头打着王某丁鼻子了,当时就流血了。

7、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我在确山县X乡王某丁庄上包松林,开松香厂卖松胶,我当时雇王某乙给我看场子。2010年7月5日我在外地,割胶的工人说王某乙偷着把割下来的松胶卖了,大概价值六万元,7月8日我回到松香厂问王某乙,王某乙不承认,因为这事我们俩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用手照王某乙身上推一下,王某乙上来要我撕打,我右手照王某乙脸上打一拳,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

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9、撤诉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

10、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丁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12、抓获经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董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乙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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