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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梁某、徐某、宋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梁某、徐某、宋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由被告梁某牵头和原告合伙与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签订承包砖厂合同,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21万元,每年元月31日前将下一年承包费交清。原告孙某出资2万元,被告梁某出资21万元,总共投资23万元。承包后被告梁某安排被告徐某为会计,被告宋某为现金保管。承包期间原告借资十万多元,被告梁某取款x元,但目前宋某认可的x.83元现金仍由被告宋某掌握,被告徐某又拒不提供帐本,致使合伙帐目无法清算,故诉请:责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x.83元以及原告依法应得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与梁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出资2万元凭证一份;3.审计报告一份;4.宋某06年5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要求对该事进行审计。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股出资票据两份;2.买砖人持有的收据14份;3.现金帐本一份。

被告徐某辩称:我是会计,不是合伙人,我中间不干了,帐一直在厂里放,这事儿与我无关。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同为合伙人,从合伙到现在从未清算过帐,我作为合伙人没有拿过分文钱。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完全不属实。2003年原告出资2万元,梁某出资17万元,我出资2万元共同承包本村窑厂,实际上是三人承包的窑厂,我也并未拿x.83元款。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金收入凭证一份;2.宋某庆出具证明一份;3.承包结束后按三合伙人分红计算证明一份;4.孙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5.借款条两份。

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徐某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是交的股金,对证据3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显示是根据不完整的证据审计的,报告是无效的,对证据4有异议,徐某不干以后,我接着他的帐往下算的,帐上没有余钱。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依此为依据进行审计,且帐不全不真某;被告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宋某也出资2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且有的票是借票,不一定是事实,与现金保管也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不认可,不予质证,证据1与原告无关;被告梁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梁某是借宋某的钱,宋某并不是合伙人,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是合伙人,被告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砖厂的财务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亦不能证明砖厂的财务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帐本不完整,不能证明砖厂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梁某与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签订承包砖厂合同,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21万元。原告孙某出资2万元,被告梁某称自己出资21万元,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均认可砖厂只有他们两个合伙人。被告宋某为砖厂的现金保管,并称自己为砖厂出资2万元,为砖厂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徐某为砖厂的会计,在砖厂承包期满之前辞职不干。该砖厂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且该砖厂只有部分现金帐本现存,会计帐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砖厂的财务状况,且砖厂的合伙人不明,并未签订合伙协议,砖厂的会计帐本下落不明,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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