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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嘉顿新天地大厦X楼X房。

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祖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祖某、被告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李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二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山路段时,撞倒骑自行车正同向行驶的祖某,造成祖某受伤及所骑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责任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不负事故责任。祖某受伤后,在湖南黄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但仍需后续用药巩固治疗和全休三个月。另外,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湘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由于祖某无法就事故赔偿问题与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和李某方达成一致,且李某与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相互推诿。祖某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祖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某8417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300元,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2、李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由李某和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祖某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数额不合法与不合理之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1、祖某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数额不合法与不合理之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2、李某已承担了祖某的所有医药费用,请法院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9时20分,李某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沿东二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家山路段时,不慎撞倒骑自行车正同向行驶的祖某,发生了祖某受伤及祖某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X区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长公交(2011)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不负事故责任。祖某受伤后,被送至湖南黄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七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祖某在湖南黄兴医院住院11天,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祖某在湖南黄兴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费用367.5元、住院费4425.4元,合计4792.9元,该款已由李某代为支付。祖某住院期间,聘请了专门护某人员进行护某。祖某因处理本次事故纠纷,共花费文印费40元。祖某在湖南长沙天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2500元。祖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需要误某一段时某,该公司为此停发了其2011年4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另外,由于祖某所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祖某为此花费修理费用80元。事故还造成祖某所穿长裤受到损坏,该长裤系祖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长沙市X区九龙港服装店购得,购买价为180元。另查明,李某为湘x小轿车在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祖某出院后,因损害赔偿问题无法与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李某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长公交(2011)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某、疾病某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员工聘用合同书》、工资表、湖南长沙天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因此,长沙市X区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长公交(2011)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祖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等。由于祖某的医疗费已由李某承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祖某住院因本次事故误某三个月十一天,故其误某损失应为8416.7元(2500元/月×3+2500元/月÷30天/月×11天)。祖某住院期间,聘请一人进行护某,本院对其护某损失酌情支持770元(70元/天×11天)。根据相关规定,祖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对于祖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虽然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50元和400元。祖某修理自行车的费用80元和文印费用40元,因上述款项属于实际开支,故应得到赔偿。关于祖某在事故中损坏的外裤,因该裤购买价为18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

因李某为湘x轿车在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祖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故长沙市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7元;

二、驳回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票据为凭据,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不凭票报销。不分途中和住勤,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省内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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