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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美、李某友,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正文系原告之妻李某美书写,被告李某亲笔签名和捺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之妻李某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的民事行为,是认可了向原告王某乙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某解,因原告之妻李某美做生意亏损了3万元,原告之妻无法与原告交待,就谎称是将钱借与被告,被告为了原告家庭和睦就同意了,原告之妻当场写下借条,被告就签了字,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以上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在庭审中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无期限的民间借贷。无期限的民间借贷通常是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某、中某、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乙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当庭口头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李某以自身行为认可的借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虽发生在2000年8月25日,距王某乙起诉已9年,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某乙在没有催告之前,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某乙向李某催收后,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李某没有向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此时才具备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王某乙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某在一审时辩称王某乙起诉时才向其要求还款,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某乙起诉之日起计算两年,故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王某乙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乙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汪玉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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