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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在镇安县X路一家游戏厅认识了被害人方某某,谢某在县城无处居住,方某某便叫谢某到其承租房(县X路妇保院后)暂住。2月27日晚谢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承租房居住,次日早10时许,谢某趁方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方某部黑色中兴ZTE-x手机及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为1510元,当日晚被告人以50元将被盗手机卖给寇某(已处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寇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镇价认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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