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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洲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某之子),上海申火热能科技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申火热能科技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华超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荷花电扇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杨府房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沪房杨地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可蒙公司)对张某某户居住地进行房屋拆迁。1998年12月15日拆迁人可蒙公司与张某某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某某户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沈茂鑫、李某丙、武玉珍、李某等七人于1999年12月6日前搬至(略)、X室二室一厅两套和国和路X弄X号X室一室一厅一套,三套房屋合计总居住面积82.95平方米新建公有住宅中居住。张某某户在1998年12月22日前迁离原址。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政府认定张某某户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判决,维持杨浦区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对张某某户作出的杨府房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上诉称: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非其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浦区政府无权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可蒙公司取得沪房杨地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张某某所有本市X路X号私房所在地进行拆迁。1998年12月15日可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张某某户未搬迁,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1999年11月20日、11月30日杨浦区政府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谈话,询问不搬迁的理由,上诉人户以要求安置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及对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作个体工商户安置为由,不予搬迁。被上诉人提供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室调取的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张某某与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私房租赁协议书》,证明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湘生,该公司住所地在青浦县X镇城都私营经济发展区,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私房租赁协议书,租用张某某淞沪路X号私房设立了公司分支机构为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张某某户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依据拆迁人与上诉人张某某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已由拆迁人提供三套房屋安置上诉人户,且上诉人户是将其私房出租给上海新大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租赁使用,并非由其开设该公司,其户不属于《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补偿对象,故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安置其户四套二室一厅及对其户作个体工商户安置等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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