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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0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采油二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教育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往该村。

上诉人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孝、杨启祥、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出租方,被告徐某某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承包租车合同”,徐某某承租王某某所有的鲁E-(略)黄河罐车(该车入户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私人创办而后挂靠孤岛采油厂老年鑫光实业总公司的‘孤岛采油厂老年鑫光汽修厂’),租期为一年,自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7日,租金每天7O元,每月27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承租方须预交2100元押金,再把车开走,承租方在租期内遇车祸无法修复或车被扣不能要回时,租金照付,双方认可车价值(略)元,由承租方赔付出租方。就违约责任,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合同终止,违约方按全年租金总额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车提供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没有预交押金,在一月后给付王某某1000元租金,其余租金未予支付。同年8月份,徐某某所雇佣驾驶员李某某向其索要工资未果,在未征得车主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卖与他人,之后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向徐某某索还车辆,徐某某称应由李某某返还,并拒付所拖欠租金。原告遂起诉,后撤诉。2001年7月14日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车入户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老年工作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车挂靠证明、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行驶证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某某未交押金和不足额迟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已属违约,但原告既然同意徐某某将车开走和接受迟延支付的1000元租金,表明王某某默许了该违约行为。涉案车由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使用后擅自变卖,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疏于管理。无论作为该租赁法律关系的承租方,还是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其都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责。《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徐某某已无返还承租车的可能,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车价款(略)元。之后,徐某某可以向李某某追偿。《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廷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尚拖欠的199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租金3200元(70元/天x30天/月x2个月一1000元),属再次违约,除应支付该部分租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比例支付违约金7560元(70天x30天/月x12个月X30%)。关于徐某某主张的王某某承诺为其解决原油货源之说,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据此,判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价款(略)元,租金3200元,违约金7560元,共计(略)元。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李某某追偿车价款。案件受理费1640元,实支费65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王某某明知所租车辆为报废车辆是禁止运营行驶的,仍然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李某某未经所有权人和保管人同意,擅自将他人车辆卖掉,已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罪应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因徐某某拖欠我的工资且卖车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故不应构成刑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鲁E-(略)黄河罐车既已达报废标准又未经年审,就不应当再对外出租从事运输业务,故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签定的“承包租车合同”属无效合同。徐某某应当返还王某某车辆、王某某应当返还徐某某租金。但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被其所雇佣司机被上诉人李某某私自卖掉,且车辆现已无法追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徐某某车款(略)元;

三、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车款(略)元,王某某返还徐某某租金1000元,以上折低后,徐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车款(略)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实支费65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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