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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陈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32岁。

被告姚某,男,48岁。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峪河支行的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收到申请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峪河支行的存款x.19元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x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保证人姚某、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2、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李连和向原告借款x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x元。

3、2010年12月7日担保人姚某、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x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某、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x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李连和下欠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李连和下欠原告陈某的剩余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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