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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上蔡县农业局广播学校副某的职务之便,在已领取春节福利的情况下,同校长张某岭、会计王某戊预谋后,又以春节给该校班子成员发某的名义,伙同张某岭、王某戊(二人已判刑)侵吞公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罪犯张某岭、王某戊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张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称其系初犯、从犯,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上蔡县分校(以下简称上蔡县农广校)是上蔡县农业局下属机构,属事业单位,主要进行农民工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该项培训属于阳光工程,培训经费由财政拨款,专款专用。在培训过程中,上蔡县农广校校长张某岭、副某陈××、会计王某戊私自将虚列申报的培训费设立“小金库”帐目,用于本单位发某助、福利等开支。仅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虚列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丁、陈某己名字骗取国家培训经费x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和张某岭、王某戊随本单位人员已领取春节福利的情况后,由王某戊、陈××提出,经张某岭批准同意,张某岭、王某戊和被告人陈××利用其分别担任上蔡县农广校校长、会计、副某的职务之便,又私自分别各自多发4500元,计款x元。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陈××和张某岭、王某戊分别将各自所得的赃款4500元,均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其于2007年5月份任上蔡县农广校副某,他们学校主要负责进行农民工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培训经费由上级财政拨款,属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他们单位建有两套帐,一套是报县核算中心,为了申请拨款虚列培训费用开支,另一套帐是全部真实的开支,主要用于单位发某、补助等。建这两套帐只有他和校长张某岭、会计王某戊知道,单位其他人不知道。农民工转移培训是从2006年开始的,分别在崇礼乡合群针织厂、海虹电器厂、上蔡县X乡皮毛厂进行了培训,其中有虚列培训费开支申请拨款的现象。他们单位经常上班的只有七人,2008年春节每人发某2000元,7人计x元,他和张某岭、王某戊每人又多领1500元,计4500元;2009年春节每人发1000元,计7000元,他和张某岭、王某戊每人又多发1000元,计3000元;2010年春节每人发2000元,计x元,他和张某岭、王某戊每人又多发2000元,计6000元。以上他们单位发某的钱是上级财政拨付的农民工培训费,春节期间除他们全体人员每人领5000元外,他和张某岭、王某戊三人又私自多领x元。以上他们三人单独多领的钱,是他和张某岭、王某戊在一块商量的,局领导及单位的其他人都不知道。每年春节前单位全体人员发某福利后,他们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多发某份,一般先由他和王某戊提出,张某岭决定是否发某发某少。他多领的45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2、罪犯张某岭供述,其任上蔡县农广校校长,该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归上蔡县农业局管理,分管领导是上蔡县农业局的副某长赵某。他们单位主要进行农民工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培训过程由上蔡县农业局的阳光工程领导小组(简称阳光办)、县财政局监督,培训结束由阳光办验收,验收合格,往县支付中心报账,县财政局将培训费拨付到支付中心农广校的帐户上。农民工培训经费属上级财政拨款,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培训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授课教师工资、培训教材、打印培训材料、培训宣传、培训交通费用等有关培训方面的开支。农民工转移培训从2006年开始进行。授课人有他和陈××、王某戊等人,还有县X乡卫生院的李某乙等人。他们单位建有两套帐,一套是为了申请拨款虚列培训费用开支报县核算中心的,另一套是实际支出的帐,因为培训经费没有全部用于培训,有些支出不符合规定才又建的帐。关于建两套帐的事情,单位就他和副某陈××、会计王某戊知道,单位实际支出的这套帐都用于就餐、发某、补助等开支。他们单位共有8人,其中1人请假长期不上班,现有7人。2008年春节每人发某2000元,7人计x元,他和王某戊、陈××每人又多领1500元,计4500元;2009年春节每人发1000元,计7000元,他和王某戊、陈××每人又多发1000元,计3000元;2010年春节每人发2000元,计x元,他和王某戊、陈××每人又多发2000元,计6000元。以上春节期间除他们全体人员每人领5000元外,他和王某戊、陈××三人又私自多领x元。春节给全体人员发某、补助的事情,他和王某戊、陈××一块商量后,他口头给分管局长赵某汇报过,其他人不知道。他和王某戊、陈××又多领的这x元,没有给领导及其他人说过,就他们三人知道。2008年、2009年他们领福利的开支申报单上有他和陈××的签名。关于他们三人多领的这x元钱,是在全体人员都领后,陈××、王某戊向他提出他们三人干活多,想再多领一份,他也就同意了,他们三人就又单独多领一份钱,他领的这些福利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了。

3、罪犯王某戊供述,其系上蔡县农广校会计,所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陈××和罪犯张某岭的供述基本一致。每年春节前,单位全体人员每人领一份福利后,她和张某岭、陈××三人在张某岭的办公室单独商量再多领一份福利的事情,张某岭问有啥想法时,有时她和陈××提出,有时陈××提出,他们三人比一般同志辛苦,想多领一份福利,每次张某岭都同意。他们用于春节发某助、福利的钱是平时拨付的农民工培训费用及局里拨付的少部分办公经费。其单位在海虹电子厂、华宝纺织厂、和群针织厂、恒丰油脂厂等单位进行过农民工转移培训。

4、证人赵某证言,他于2002年2月至今任上蔡县农业局副某长,分管农广校等单位,农广校属事业单位,工资是县财政全供,农广校有校长张某岭、副某陈××、会计王某戊等8人,主要进行农民工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培训经费由上级财政拨款,经费用于支付购买培训教材、教师讲课费、培训的交通费等。他不管农广校开支情况的帐目,农广校平时的开支不需要他签字,也不知道农广校建两套帐,农广校发某助的事情没有人向他汇报过,他没有从农广校领过补助、福利等。

5、证人陈某丙证言,2004年至今其在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主任。2008年7月份,她和李某丁、张某按照负责生产的王某军厂长的安排,召集工人到饭堂接受农业局组织的农民工培训。农业局在其单位组织培训有两三次,培训有280人左右。培训期间她没有从农业局人员处领过钱,培训结束后,她从王某军处领走700多元,分发某了参加培训的员工了。2010年3月份检察院调查阳光工程时,农业局一个叫春香的打电话告诉她,让她向检察院的人说,她和李某丁、张某每人在农业局领取6000元。后检察院找她调查时,她按照春香的安排说了。华宝纺织有限公司阳光工程培训教师及工勤人员工资表上面陈某丙花的签名不是她签的,上面的6000元她也没有领。

6、证人李某丁、张某证言,二人均系上蔡县华宝纺织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所证内容和证人陈某己证言基本一致。二人没有从农业局领过钱,只是从王某军处领过钱。华宝纺织有限公司阳光工程培训教师及工勤人员工资表上面李某丁、张某的签名,不是二人所签,上面的6000元也均没有领。

7、证人李某乙证言,其系上蔡县X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上蔡县农广校的陈××曾联系她,让她给农广校办的农民工培训班讲课。2007年3月份、2008年8月份、9月份,她分别到上蔡县X镇讲过课。2008年年底,陈××在上蔡县龙潭市场北头给她3600元的讲课费,她在一张某上签了字。她在华宝纺织有限公司阳光工程培训教师及工勤人员工资表上签了字,领了3600元;在上蔡县X乡和群针织厂、海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上蔡县恒丰油脂责任有限公司阳光工程培训教师及工勤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名都不是她签的,也没有领钱。

8、证人王某某情况说明,其系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他在华宝纺织有限公司给农民工讲课后,上蔡县农广校支付讲课费200元,他在领款单上签字时发某上面的数额与实际给付的不符,陈××说农广校的人员也发某助,为了方便入账,他碍于情面签了名;他在上蔡县老鞋厂院内讲课后,支付给他300元讲课费,他没有细看领款表上的金额就签了名;他没有在恒丰有限公司讲课,农广校没有给他报酬,他也没有签名。

9、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上蔡县X乡和群针织厂、海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上蔡县恒丰油脂有限公司阳光工程培训教师及工勤人员工资表,证明以王某某的名字共领款x元、以李某丁、张某、陈某己名字各领取6000元、以李某乙的名字共领取x元的情况。

10、上蔡县农广校开支申报单、工资领报表、记录本第23页复印件,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人陈××和张某岭、王某戊随本单位人员领取春节补助后,又各自领取4500元补助的情况。

11、上蔡县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上蔡县农业局证明,证明上蔡县农业局下属机构农广校属事业财政全供单位,张某岭、陈××、王某戊分别是校长、副某、会计,工资全额发某。

12、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15日该局根据王某戊的交待,从王某戊家中提取上蔡县农广校培训费小金库帐目的情况。

1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证明2010年4月份,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群众举报,调取了县支付中心有关阳光工程中农民工培训的帐目,并先后传唤了上蔡县农业局广播学校的校长张某岭、会计王某戊,以及帐目上显示的在培训过程中曾领取讲课费用的人员王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张某、李某丁等人进行调查询问。通过查阅帐目、询问相关人员,基本查明了张某岭、王某戊虚列王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张某、李某丁等人讲课费x元的事实。2010年5月14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岭、王某戊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当日王某戊被刑事拘留,次日张某岭被刑事拘留。王某戊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待虚列支出的透出该部分钱,另有一套支出帐目的情况,并将该套帐目提供给了办案人员。通过审查王某戊提供的该套帐目,结合对张某岭、王某戊、陈××(上蔡县农业局广播学校副某)的讯问、调查情况,查明张某岭、王某戊、陈××在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春节给其三名班子成员多发某份福利的名义,共同贪污公款x元,三人各分4500元的事实。

14、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陈××和张某岭、王某戊各自将所得赃款4500元退缴该局。

15、上蔡县农业局证明、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任河南省上蔡县安检站副某长兼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上蔡县分校副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作为副某,是在校长张某岭批准的情况下参与私自分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系初犯,并已将各自所贪污的4500元公款及利息退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某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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