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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海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被告: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某乙,男。

被告: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海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海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海奥通公司与被告孟某乙找我借款,我于2010年5月份借给两被告现金1000万元,两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海润公司为上述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分文未还,后经双方协商,对借款偿还日期又重新作出约定,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及利息,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还是分文未还,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海润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找到原告徐某,以公司需用流动资金为由向其贷款。徐某于2010年5月10日借给两被告10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个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六,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同时被告海润公司用其厂房、设某、土地为上述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余款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对还款日期重新作出约定,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先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海奥通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一份延期审理申请书,其理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现在外地洽谈业务无法出庭应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借原告徐某款,被告海润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作出重新约定,是双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百分之六的约定,明显超出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借款利率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奥通公司,孟某乙,海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的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漯河市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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