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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乙、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乙、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甲,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县法院家属院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饶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周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豫x号肇事车辆,但其私自雇佣被告郭某为司机,万里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未收到应诉手续(经当庭核对本院应诉手续已于2009年1月18日送达该公司工作人员赵子娇),要求30天的举证期间,请求另期开庭。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饶某的伤情。4、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饶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住院,2009年11月6日出院,医嘱需要继续治疗休养1个月。5、医疗费发票一份、每日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饶某共花去5428.43元。6、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在医院门诊治疗花去976元。7、坐便器票据一份,证明购买坐便器花去60元。8、许昌市政协办公室证明一份、月工资(7.8.9三月)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严某工资2802.36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共花去210元交通费。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被告郭某与被告万里公司无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有效期间是从2009年10月3日到2010年10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附证,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该门诊票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坐便器无相关医嘱为依据,该60元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坐便器,故对该60元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9,不认可21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某乙、被告郭某同意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没有病历证明治疗的情况,原告饶某出院后不需要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嘱中显示“1、继续治疗。2、休养一个月”,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坐便器不是医疗用品,该60元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查,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认为护理人员严晓燕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经审查,许昌市政协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护理人员严晓燕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应在100元以内较为合理。原告饶某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某乙、被告郭某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饶某某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法院家属院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饶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饶某被送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其间共花费医疗费6404.43元。原告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治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6、7肋骨陈某性骨折等。原告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儿媳严晓燕护理。严晓燕于2009年10月18日向单位请假,至2009年12月10日恢复工作,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2009年11月2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周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豫x号肇事车辆。被告郭某系被告周某乙雇佣司机。2009年9月30日,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3日到2010年10月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是被告周某乙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被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主张未收到应诉材料,要求给予1个月的举证期间,但2009年1月18日我院已经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该公司员工赵子娇已经依法签收,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已经指定了合理的举证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严晓燕没有停发工资,但市政协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显示护理人员严晓燕“于2009年10月18日向单位请假,至2009年12月10日恢复工作,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严晓燕的护理期间是原告饶某住院20天加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1个月。原告饶某主张交通费210元,属合理花费;原告主张购买坐便器的60元花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04.43元(5428.43元+976元);2、护理费(严晓燕一人)4670.6元[2802.36元/1月+(2802.36元/30天X20天)];2、营养费200元(10元/1天X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1天X20天);4、交通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x.03元,上述赔偿事项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周某乙、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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