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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李某甲、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40岁。

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衡阳市X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X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地址: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尹某,被告雁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定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晚上8时50分,颜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先锋路岳屏公园门口与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大客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衡阳市X区大队(以下简称雁峰交警支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颜某某被送到衡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颜某某花医疗费x.90元。颜某某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后期复查费1000元,后期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雁峰交警大队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12月14日,雁峰交警大队因调解不成予以终结。颜某某故请求1、判令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李某甲、仁友公司、雁祥公司连带赔偿颜某某医疗费(含后期复查、诊疗费)、误某、陪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陪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仁友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2、仁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颜某某的起诉。

被告雁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雁祥公司有责任。颜某某在诉状中未指控雁祥公司,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湘x号公交车并非雁祥公司使用。综上,请求驳回颜某某对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颜某某请求理赔:1、颜某某花医疗费x.90元须提供发票及用药清单审核;2、颜某某计算住院伙食费标准及天数依据不清;3、后期复查、治疗费不确定,应在实际产生时某诉,另外颜某某诉讼请求过高;4、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5、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颜某某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在先锋路由肖家山往荣誉路口行驶至岳屏公园门口地段时某路边停有公交车,经道路中央行驶时,与同面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颜某某受伤,摩托车、公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雁峰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1、李某甲驾驶湘x号公交车在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一方面原因;2、颜某某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某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内以内每二某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月年验1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综上,李某甲与颜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雁峰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0年12月14日调解终结。2009年4月21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受伤被送到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7月29日,因未续交医疗费,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通知颜某某出院。住院99天,花医药费x.79元(仁友公司垫付),颜某某出院休息一段时某后,因其受伤未痊愈,于2009年10月21日又入住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56天,花医药费7553.11元,门诊治疗费283元。颜某某出院后,申请衡阳市民和司法鉴某所进行人体伤残鉴某,2009年12月16日民和司法鉴某所作出(2009)司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确诊并阐述: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9.4.22CR(5461)示:右胫腓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折端向前,外成角。右小腿下段胫前及外侧有22CM、15CM长外伤性手术疤痕。伤者右胫腓骨干粉碎性折于2009年4月22日行手术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伤者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下蹲困难,行走需拐杖扶助。伤者上述外伤属钝器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鉴某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款之规定,其伤势程序符合X(10)级伤残,给予6000元后期手术费取内固定,给予1000元复查费、误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另查明,颜某某与欧阳建美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颜某娜。颜某某父亲颜某泉(X年X月X日出生)、颜某某母亲聂署英(曾用名蒋X,X年X月X日出生)、两人育有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等兄弟三人。颜某泉、聂署英及三个儿子均系城镇非农户口。颜某某系电力系统职工,其所在单位证明颜某某月工资为4580元(含补贴、津贴)。

李某甲与仁友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李某甲在仁友公司开车系临时某用工作性质,李某甲是在当班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湘x号公交车由仁友公司实际购买,实际使用,但登记车主却为雁祥公司。2008年6月28日在该车的厂家(外地)提车时,仁友公司购买该车时某必须交纳交通强制保险。因要到当地交警部门上号牌,生产厂家只能在交强险保单上号牌号码栏填写仁友公司现仍在使用的湘x号车的发动机号码(x)。湘x号车交强险为12万元(含医疗保险1万元)。2008年8月1日仁友公司为湘x号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湘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届满分别为2009年6月27日和2009年7月31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颜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某书、户籍登记底卡、湘x号车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某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颜某某与李某甲应负担50%,颜某某损害项目及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颜某某二某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用)计x.9元。2、颜某某误某235天,其所在单位工资为4580元,计4580元/月÷30天×235天=x.67元。3、颜某某受伤住院陪护某人。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工资2234.01元计算,2234.01元/月÷30天×155天=x.39元。4、颜某某经鉴某为10级伤残,参照湘公交管(2009)286文件计算,计x.31元/年×20年×10%=x.62元。5、颜某某住院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因其当时某收集交通费票据、故酌情认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6、颜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5天/元,计155×15元/天=2325元。7、颜某某构成10级伤残,须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a、婚生女颜某娜X年X月X日出生至其18周岁,计18年除以2×x.23元/年×10%=9745.41元,b、颜某某须负担颜某泉、聂署英(父母)1/3责任,(颜某泉X年X月X日出生、聂署英X年X月X日出生,分别须赡养16年和18年)计x.23元÷3×34年×10%=x.99元。8、司法鉴某书鉴某颜某某取内固定、后期手术费6000元,复查费1000元,本院依法核准二某计7000元。9、颜某某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颜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颜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共计x.98元÷2=x.99元列入赔偿。

李某甲与仁友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与仁友公司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李某甲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仁友公司应对李某甲造成颜某某受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仁友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李某甲追偿。雁祥公司只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财保公司依法为湘x号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公司应在湘x号车交强险最高限额(含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仁友公司辩称本案颜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经审查,交警雁峰区大队于2010年12月14日向颜某某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说明颜某某在未收到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之前,希望能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之后,于2011年元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某。仁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医疗费x.9元、误某x.67元、陪护某x.39元、伤残赔偿金x.6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费7000元,列入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

湘x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99元给原告颜某某、限定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对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某二某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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