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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南二线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某石油化工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某机械公司需要,由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机械公司出售液压油、机械油等成品油,付款方式为每15天双方结算一次,由某机械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石油化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二倍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款项到账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由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限签署后至2010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某石油化工公司按约交付成品油,但某机械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在未补签书面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原合同条款的约定继续履行成品油买卖行为。截止2011年6月27日,双方通过结算,某机械公司欠某石油化工公司货款(略).7元,同年7月18日某机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某石油化工公司货款(略)元,尚欠某石油化工公司货款(略).7元。事后,经某石油化工公司多次催讨,某机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在审理中,某石油化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x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某石油化工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某石油化工公司、某机械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某石油化工公司按原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某机械公司也实际接受其履行,故原合同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某机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拖延支付货款,实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石油化工公司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某机械公司偿还某石油化工公司货款(略).7元;二、某机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某石油化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6月28日起按(略).7元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9日起按(略).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机械公司支付某石油化工公司律师费x元;以上款项限某机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机械公司负担x元,某石油化工公司负担500元。

某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1、某机械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某石油化工公司付款(略)元,只欠货款(略).7元。原审法院判令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略).7元计算违约金至2011年7月18日是错误的;2、律师费发票的付款方应是某石油化工公司而不应是某机械公司,某石油化工公司不能直接通过诉讼将律师费转嫁给某机械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石油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后,某石油化工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某石油化工公司按原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某机械公司也实际接受其货物,故原合同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每15天结算一次并付清全部货款。现双方在2011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某机械公司拖欠某石油化工公司货款共计(略).7元,某机械公司应依约在该结算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某机械公司直到2011年7月18日才支付(略)元,故某机械公司所应支付的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的违约金,应以(略).7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机械公司以(略).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某石油化工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妥。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在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上,虽然未注明付款人为某石油化工公司,但在客户栏处注明“诉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该发票由某石油化工公司持有,而某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另外还代理了除某石油化工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与某机械公司的诉讼活动,故该发票所记载的代理费x元应认定为某石油化工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给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引发诉讼的,由败诉方支付律师费。某机械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某石油化工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依约应由某机械公司负担。

综上,某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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