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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寇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48岁,汉族。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寇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二初字第91-X号裁定,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应属于无效约定;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8条、第9条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诉讼标的与诉讼费用共计已经超过两百万元,渑池县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X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为(略).39元,渑池县人民院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三一重工上诉提出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属其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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