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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某钢材经销部(以下称某经销部)为万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6日某经销部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经销部按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的需求供应项目部钢材,项目部授权于某提货、定价,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某经销部垫资的时间每批钢材不超过30天,从第一批钢材到达工地开始计算,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支付给供方,如发生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经销部按合同约定共向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工地供应各类钢材265.21吨,总计价款(略)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一部分钢材款未付。2010年7月20日某经销部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达成还款协议,认定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依合同某经销部共计供给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265.21吨钢材,金额(略)元,约定货款最长不超过30天(最后一批为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累计已付款x元,现欠某经销部货款余额x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由于某金困难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同意支付某钢材经销部违约金x元,连同项目未付的钢材款,合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到期不能付清,本项目部每月必须向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x元。项目负责人于某个人为此还款协议提供了担保。但此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未再向某经销部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系个体经营工商户某经销部业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万某、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万某已向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未按约全部履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的违约金x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万某要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该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及支付约定违约金,按约定应还支付每月x元的违约金,万某要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按还款协议支付6个月违约金x元,该院予以支持。于某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某钢材欠款x元;二、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万某支付违约金x元;三、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万某支付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的约定违约金x元;四、由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限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承担。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某之间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万某也未将钢材送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于某辩称:认可万某所述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于某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与万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万某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向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供货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认可拖欠万某部分货款的事实,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共欠万某货款x元,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逾期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应向万某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由于某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科学家园项目部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某系科学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于某应对该项目部所欠万某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将科学家园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于某,且在设立科学家园项目部后,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该项目对外拖欠货款未付,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科学家园项目部所欠万某的货款在于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

三、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支付违约金x元;

四、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支付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的约定违约金x元;

五、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某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于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于某负担x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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