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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因与被告刘XX、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69年4月20日出某,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11月28出某,汉族,住汝南县X镇。

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王某乙,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因与被告刘XX、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告刘XX、被告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其于2010年6月9日在被告三超公司给被告刘XX装废铁时,被三超公司突然启动的航吊车挤压右脚,当时被送入159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11元。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1、本案的责任应由三超公司承担,当时是三超公司的工人开航吊车撞到原告受伤的,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2、当时付的医疗费是卖三超公司的废铁后垫付的。

被告三超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地面施工受害赔偿纠纷,应属雇员受害赔偿;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公司的航吊是按正常工作流程作业,并非突然启动,且其公司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是刘XX的雇员,应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刘XX收购被告三超公司的废铁,雇佣原告赵XX等人帮其在三超公司院内装运废铁,下午3时左右三超公司突然启动的航吊将正在航吊附近装废铁的赵XX右脚挤压致伤,后立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踝毁损伤;2右足踝血管神经损伤。2010年7月28日赵XX出某,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赵XX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原告因现骨折有内固定物存留,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某,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费用5000元。

另查明,赵XX户口为农业户口,1969年4月20日出某,自2008年3月至今在驻马店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六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某证明原告赵XX自2008年3月至今租住在六里庄南区边银亮家。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收购被告三超公司的废铁时,雇佣原告赵XX等人帮其在三超公司院内装废铁。原告赵XX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被告三超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赵XX依法选择被告三超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XX的受伤是由被告三超公司突然启动航吊撞伤所致,被告三超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文明施工,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厂区其它工作人员宣传注意事项。三超公司工作的内容决定了客观上潜在较大的危险,三超公司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进入场内的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三超公司启动航吊前应当知道航吊附近有其它工人正在干活,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撞伤原告赵书湘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未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故被告刘XX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厂区工作时,其应当意识到自己在正常工作的航吊附近存在较大危险,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这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有关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三超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赵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票据为x.1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赵XX的伤情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需择期再行内内固定物取出某,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原告赵书湘的损伤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XX的残疾赔偿金,赵XX虽系农业户口,但赵XX自2008年3月起在驻马店市区居住生活、务工,其的经济主要来源于城市,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x元×20年×3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270元认定。被告三超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某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认定,误某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误某数额为4804元(x元/年÷365天×122天)。护理期限为住院49天,护理费数额为1929元(x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49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470元。营养费按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9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7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赵XX各项损时合计x.11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三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赵XX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三超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三超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三超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某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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