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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照顾问题和家庭经济事务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丁辩称,为了家庭的和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丁,现在新湾中学读初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丁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照顾问题和家庭经济事务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振兴路X号的两底两楼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属的10000元,原告现持有金戒子一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丁表示同意;

二、原告胡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刘某丁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丁抚养婚生子刘某丁运至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胡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丁现金5000元作为婚生子刘某丁运的抚养费;

四、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略)的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子刘某丁运,房屋产权归刘某丁运所有,在婚生子刘某丁运未成年前,原、被告均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原告亲属的100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原告胡某现持有的金戒子一枚归原告胡某所有;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某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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