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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劳务公司)、被告张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及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正月初十(2月12日),我公司受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委托,招收一批赴斯里兰卡出国务工人员,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某丁承诺签证材料递交后20天内,最迟在2月底前出国务工,用工单位是上海中冶二十一处,工人系用工单位直接招收,每人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人民币。我公司按期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推迟一个月才安排出国,直至到2011年4月1日,被告张某丁和同伙刘明胜以到北京签订务工合同为某骗取务工人员到京,并当日出国。结果到国外没能签订合同,而且二被告为某某、孙某某等11人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因而安排不了工作,致使11名工人被遣返回国。按照约定原告代收的劳务人员出国费用汇给被告张某丁14.21万元,二被告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已先行垫付退回了x元的出国费用,其余款项劳务人员要求在近期内退完。二被告的行为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经二被告办理去墨西哥湾的四人(马某功、马某、张某利、申强),早已超出办理承诺期限,上家公司已明确告知退出办理,并且已将前期所交办理保证金每人3000元退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拖延不给我方,无奈我方已垫资退给劳务人员,此四人共计x元应由该二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某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旅游签证代替工作签证,直接导致劳务输出没有成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赴斯里兰卡出国人员费用的经济损失x元,同时退还原告已垫付的墨西哥湾未出国人员保证金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及被告张某丁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某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百度搜索的被告郑州劳务公司简介;3、合作协议;4、委托书;5、劳工雇佣合同。6、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网名,新天地劳务)同被告郑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qq交谈记录;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网名,新天地劳务、清凉夏菊)同被告张某丁(网名,弘鼎建筑劳务)qq交谈记录;8、被告郑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信息详情单。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丁又叫张某,系被告郑州劳务公司的员工、对外事务联系人;被告郑州劳务公司2010年9月委托原告为某招收赴安哥拉务工人员时被告张某丁具体负责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以被告张某丁卡号为(略)x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账户为某务往来账户,且被告张某丁曾代表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同类合同;涉及本案的劳工雇佣合同样本系被告张某丁提供,上面有该被告签名,在本案招募赴斯里兰卡等国劳务人员业务中被告张某丁使用的银行账户仍然是卡号为(略)x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账户,被告张某丁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进行qq交谈时网名为某鼎建筑劳务。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丁系代表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对外联系业务、为某告出具委托;原告和二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客观存在。9、姚延灵签证复印件;10、国外用工单位提供的返送姚延灵等7人回国的说明;11、工人在斯里兰卡生活状况说明;12、许某、孙某民(敏)控诉材料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二被告给该批务工人员办理的是旅游签证而非工作签证,无法在国外正常工作,二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13、原告给张某丁4次汇款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丁收到原告现金x元。14、原告代二被告向务工人员开具的收款存根;15、协议书7份;16、收条9份;1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同被告张某丁等人在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办公楼下谈话录音。共同用以证明,因二被告违约,造成工人无法工作而回国,收取工人费用原告应退还劳务人员;原告已和姚延灵、王某乙林、王某乙松、杨某、杨某锋、孙某某、许某达成分批退还出国费用的协议书;原告已分批分期退还的出国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某给原告造成x元直接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核对,与原件无异,该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本院认为某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了被告张某丁是被告郑州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事务联系人,以及被告张某丁受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委托授权原告为某招收赴斯里兰卡等国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一致说明二被告给外出劳务人员办理的签证是旅游签证而非工作签证,使用该签证外出劳务人员无法在国外正常工作而被遣返回国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3系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16、17,本院认为某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某业介绍、劳务输出、政策咨询、家政服务。2010年6月2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某公司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某证,该证载明服务范围为某业介绍、劳务输出、家政服务、咨询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信息咨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丙。被告张某丁系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对外事务联系人。2010年9月,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为某海中冶二十一处招募赴斯里兰卡等国劳务人员,指派被告张某丁授权原告代理招募该批工人。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提供“中国港湾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工雇佣合同”样本,该样本对招工条件及工人待遇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就各自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郑州劳务公司提供的上述雇佣合同样本载明的条件,为某告郑州劳务公司招募工人、提供工人有关资料、办理工人出国护照、按每人x元向工人收取出国费用后,交付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原告在向工人收取出国费用时可加收2000元作为某酬;被告郑州劳务公司负责为某人办理出国签证、保证工人同用工单位签定符合上述雇佣合同样本载明的工资等待遇的劳动合同、按约定时间将工人送到约定国家及约定的用工单位;若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将工人出国签证办理完毕而工人不出国,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不向原告退还工人出国费用,同时原告赔偿因此给该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不按约定及承诺将工人送到约定国家及约定的用工单位、同用工单位,签定符合上述雇佣合同样本载明的工资等待遇的劳动合同,应将工人出国费用全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期间被告张某丁为某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本人张某丁,受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孟津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代理招收赴斯里兰卡等国劳务人员。委托期限暂定三年。特此委托郑州弘鼎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丁2011、2、1”。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向原告承诺,在原告签证材料递交后20天内,最迟在2011年2月底前出国务工,用工单位是上海中冶二十一处,是用工单位直接招收工人。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为某告郑州劳务公司招募了许某、孙某民(敏)等18名工人,并依约将工人、工人相关资料、出国护照通过被告张某丁交给了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关于工人出国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变更了收取标准,要求原告按每人x元向工人收取向其交纳工人出国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告加收2000元作为某酬。因工人不同意该变更,原告按x元、x元、x元、x元等不同标准收取了费用,在留取相应中介报酬后,将工人出国费用通过被告张某丁交给了被告郑州劳务公司。2011年4月1日,被告张某丁将工人送出国。后因二被告为某人办理的签证是旅游签证,旅游签证无法更改为某作(居住)签证,因而该18名工人无法在国外正常工作,用工单位也未与工人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其中17名工人因此被用工单位遣返回国。回国工人中有朱继仁、杨某、许某、王某乙松、王某乙林、王某乙钦、杨某、李遂民、姚延灵、孙某国、孙某民(敏)等11人先后向原告主张某利,要求原告退还出国费用。经协商,原告与上述11人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批向该11名工人退还出国费用。现查明,原告收取朱继仁x元、杨某x元、许某x元、王某乙松x元、王某乙林x元、王某乙钦x元、杨某x元、李遂(随)民x元、姚延灵x元、孙某国x元、孙某民(敏)x元,11人共计x元。该款原告留取中介报酬x元,余款x元通过被告张某丁交给了被告郑州劳务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7月29日),原告已退还朱继仁5000元、姚延灵x元、王某乙林5000元、杨某5000元、王某乙松5000元、杨某5000元、李遂(随)民7500元,7人共计x元。除姚延灵的费用已退付完毕外,原告尚欠朱继仁、杨某、许某、王某乙松、王某乙林、王某乙钦、杨某、李遂民、孙某国、孙某民(敏)等10人共计x元出国费用未退还。审理中原告以二被告已退还墨西哥湾未出国人员保证金x元为某,撤回了要求二被告退还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为某告郑州劳务公司招收及交付工人、提供资料、办理出国护照、收取及交纳工人出国费用等约定义务。被告郑州劳务公司亦应依照约定、按照承诺为某人办理出国签证,按约定时间将工人送到约定国家及约定的用工单位,保证工人同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其不为某人办理工作签证,而办理无法在国外居住工作的旅游签证,致使用工单位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将工人遣返回国的行为某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其与原告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将原告交纳的工人出国费用全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劳务公司全额退还工人出国费用、赔偿中介报酬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的行为某其作为某告郑州劳务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某果应由被告郑州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退还墨西哥湾未出国人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出国费用x元;

二、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中介报酬损失x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原告孟津县新天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郑州弘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某宗

审判员孙某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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