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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樊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27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樊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靳保龙,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的豫x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大桥时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穆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作二次手术,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原告保留再次手术和评残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保险公司无过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病某、病某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2、辉县市住院费票据一张,计4251.22元;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五张,计356.7元;3、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4、(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损失情况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14.25元,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针对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在(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故不应再赔付医疗费项目。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一万元的医疗费用,故对其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华安保险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的豫x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大桥时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穆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穆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辉县市峪河卫生院抢救,随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臂神经损伤,2009年12月16日出院。于2010年1月3日再次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判决,并准许原告保留误某及二次手术的诉权。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24日再次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607.9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证载明,出院时病某状况:好转。休息一年后3次手术取钢针。豫x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樊某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乙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轿车在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计15个月的误某,因原告庭审中陈述9月份工资已领取,故其误某时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及2010年2月26日出院医嘱均是休息7个月,故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13日再次住院后,误某时间从新开始计算。在原告要求的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误某时间总计为373天。原告要求误某按15个月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07.92元;2、误某x.18元(1214.25元/月÷30天×373天=x.18元);3、护理费320元(12天×26.6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以上共计x.1元。被告华安保险因在(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已支付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一万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误某、护理费共计x.18元。剩余的4727.92元由被告樊某承担。原告要求保留再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x.18元。

二、被告樊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47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3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助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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