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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运输公司诉魏某、路达公司、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

负责人娄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运输公司诉被告魏某、路达公司、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士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被告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魏某驾驶原告营运的豫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50M时与被告路达公司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近20万某的经济损失,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某。

被告魏某未答辩。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0分,彭和驾驶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50M(西幅)时,与前方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乘客由魏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开高速公路西侧护栏翻到高速公路下面,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翟全营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魏某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责任认定:1、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停车上下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1项及《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彭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翟全营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路达公司。2010年4月26日,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两份商业保险均为不计免赔。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在其它案件中赔付,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在其它案件中已赔偿另案受害人x元。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万某,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魏某是万某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2月31日,豫x号客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车损鉴定费40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该事故发生后,万某支付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4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17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2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议定书、评估鉴定书、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彭和及魏某应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是万某雇佣的司机,二原告要求魏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魏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路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申请实际车主参加诉讼,应视为路达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路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万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应认定为x元;2、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应认定为x元;3、吊车费应认定为4000元;4、拖车费应认定2400元;5、施救费应认定为1100元;6、停车费应认定为1170元;7、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4500元。上述1至7项共计x元均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万某、运输公司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款项x元(x元-4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路达公司应赔偿万某、运输公司损失x元(x元×50%)。因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万某、运输公司赔偿损失x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万某、运输公司损失x(4000元+x元)。依据责任划分,路达公司应赔偿万某、运输公司鉴定费2250元(4500元×50%)。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拖车费、施救费等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上述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因此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万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225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万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万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魏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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