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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某铝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承包某铝业公司年产x吨立吊式铝型材氧化电某自动生产线的完善安装工程、自动化程序设计安装工程、整线设备调试工程;除某实业公司负责的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某铝业公司负责;工程进度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现场完善全部完工,单机调试完毕,可进入全面联动试运行阶段;合同总金额为:某实业公司提供部分的包干价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30%114万元,某实业公司收到预付款1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某铝业公司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和现场施工安装;某实业公司进场后45天内付30%114万元;某实业公司中央控制系统安装到位,所有的设备完善工作完毕进入调试前付20%76万元;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15%57万元;余款5%1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中的附件2《经阁铝业立式氧化线设备责任分工表》中第8、9、10约定:氧化电某调试、电某电某调试、AC着色电某调试,未完成的连接由某实业公司负责,包括连接所需的材料如通讯缆线、电某、线管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2日,某铝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114万元的工程款。2010年12月2日,某实业公司派员进驻某铝业公司。2010年12月底,某铝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对合同附件2《经阁铝业立式氧化线设备责任分工表》中约定的第8、9、10项(即指氧化电某、电某电某、着色电某的连接线)材料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2011年2月20日,因双方对争议协商未果,某实业公司撤走安装技术人员。2011年2月28日,某铝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出联系函:希望某实业公司按合同履行职责,并在接到联系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派人并购买材料(氧化电某、电某电某、着色电某的连接线、电某线、氧化槽软连接线)来某铝业公司工厂施工,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某实业公司收到联系函后,一直未派人到某铝业公司工厂施工。现某铝业公司吊式铝型材氧化电某自动生产线的完善安装工程、自动化程序设计安装工程、整线设备调试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铝业公司自认某实业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花费材料款x元及人工工资x元(含技术方面工资),共计x元。某实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为某铝业公司x吨立吊式铝型材氧化电某自动生产线的完善安装工程、自动化程序设计安装工程、整线设备调试工程已完工程量(包括人工及材料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某实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只对合同附件2《经阁铝业立式氧化设备责任分工表》中第8、9、10项规定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的连接所需的材料如通讯缆线、电某、线管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附件2中氧化电某、电某电某、着色电某所需全部连接材料及该部分材料应由谁承担作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在工程实际安装过程中发生争执,但在双方矛盾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撤走了其安装技术人员,某铝业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安装款,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某铝业公司依法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解除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故某铝业公司要求解除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实业公司与某铝业公司未对某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包括人工及材料费用)进行结算,而某实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某实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该院视为其放弃司法技术鉴定,且某实业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未向该院主张某利,故对某实业公司的损失部分,除某铝业公司自认予以赔偿的部分外,其余损失,该院不予审理。现某铝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某实业公司已为涉案工程花费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x元,某铝业公司已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扣除某实业公司已花费材料款及人工工资x元,某实业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还应向某铝业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故某铝业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返还合同款的诉求部分合法,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某实业公司辩称认为:“某实业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某铝业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某铝业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因某实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某铝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号《合同书》;二、某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铝业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三、驳回某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某铝业公司负担2619元,某实业公司负担x元。

某实业公司不服,上诉称:某实业公司没有违约并提供了大量技术服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铝业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某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铝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某实业公司承包某铝业公司年产x吨立吊式铝型材氧化电某自动生产线的完善安装工程、自动化程序设计安装工程、整线设备调试工程,某铝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分歧,导致该合同未全部履行。现某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后,某实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解除双方合同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x元合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是一个完整、系统的工程,某实业公司的停工行为将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宜,即某实业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收取的合同款(略)元。对于某实业公司已经提供的技术服务,某铝业公司也应予以补偿,但由于某实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除某铝业公司认可并自愿承担的x元外,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某实业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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