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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康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江南船用装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4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月兰,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船用装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康实业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上海江南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江南船用装饰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联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48万元,其中上诉人出资260万元,占40%股权,上海江南实业公司出资388万元,占60%股权,联营公司获取利润后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双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具体结算时间及方式为上、下半年各结算一次,后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联营公司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和年经济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五分之三以上董事表决通过,联营公司的期限为20年,成立日期为联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同另对职工工资及福利,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199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江南船用装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备法人资格。以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1993年至1996年联营利润未予分配为由而涉讼。

另查明,上诉人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2月签订有关上诉人向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被上诉人40%股权的“江南船用装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发生纠纷而涉讼。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7月30日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股权转让协议可予解除,转让费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上海江南实业公司的联营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上海江南实业公司之间,故上诉人按该联营合同主张分配利润权利,而将上海江南船用装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显属起诉对象有误。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207元,财产保全费6,7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未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有误,只是对利润款的结算金额及发放程序有异议,现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起诉对象有误,显属不当;此外,被上诉人辩称利润分配要经董事会决定也是一种单方的袒护行为,在联营过程中,该约定已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实际结算利润分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联营合同由上诉人与上海江南实业公司订立,该合同已实际对联营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法及程序作了规定,即联营双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年经济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五分之三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故上诉人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应按联营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其与上海江南实业公司的具体约定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并非联营合同主体的被上诉人直接给付利润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7.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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