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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三毛纺东侧李某刀削面馆内因故和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黄某、卢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致使王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杨某、黄某、卢某某三人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约熟人刘某、白发军在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三毛纺东侧其妹李某甲开的李某刀削面馆门口吃饭,听见刀削面馆内有人和其姐李某乙吵架,遂进入饭馆将其中一个男的拽出来,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黄某、卢某某等人上前和其乱打,其拿起一个塑料凳子对四被害人乱砸,其中一下砸到了王某乙头上流血了,在外面吃饭的其他人上前拦架,其坐出租车跑了。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杨某、黄某、卢某某三人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黄某、卢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王某乙等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主动撤回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其约熟人刘某、白发军在其妹李某甲的李某刀削面馆门口吃饭,听见有人和其姐李某乙吵架,于是进入饭馆将其中一个男的拽出来,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黄某、卢某某等人上前和其乱打,其拿起一个塑料凳子对四被害人乱砸,其中一下砸到了王某乙头上流血了的事实和王某乙等四被害人陈述其四人于上述时间在李某刀削面馆吃饭,因嫌服务员态度不好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拿起一个塑料凳子乱砸,其中一下砸在王某乙头上流血,其他三人头部、手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证言,那天被告人李某电话约其在李某刀削面馆喝酒,其到旁边的门市买水喝,回来看见饭馆外面有四五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拿塑料凳子乱砸乱抡,后来看见一个男的头上流血了,李某往东跑了,能印证上述案件事实。

伤情鉴定书:王某乙头顶有一4.5cm缝合创,面部多处擦划伤,最长处4cm,面部创伤累计5.9cm,构成轻伤;黄某头顶有一1.x.8cm挫伤,左前臂有一x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头顶左侧有一1.5cm缝合挫裂伤,左手拇指有一0.7x0.3cm擦伤,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卢某某顶枕部有一x红肿区,右眼脸下有一小片擦挫伤,右小腿有x、x挫伤,构成轻微伤。

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杨某、卢某某等四人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四被害人一致谅解被告人李某,并同意撤回赔偿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四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李某到案证明、四被害人的撤诉书、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故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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