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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34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始至2010年6月,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赊购电子元器件价值x.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以对账结果为准),赔偿利息损失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出具的收货单90张(详见清单),合计货款x.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一部分收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部分产品未标明单价,起诉数额多于实际欠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赵某甲出具的收据4张,合计金额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始至2010年6月,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销售电子元器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共计81张,价值x.5元,其中有9张出库清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卖塑料袋合款3660元。以上两项折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书写,对代签人的身份,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买卖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一直持续发生,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足额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金额为3843元(x.5元×5.31%÷12月×13月)。上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货款x.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利息损失3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8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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