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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与卢某、马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公司职工。

原告郎某因与被告卢某、马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泉运业)、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卢某、马某,宏泉运业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13时40分,卢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十字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路X路口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x.52元。两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卢某、马某、宏泉运业承担。并要求保某二次手术诉权。

被告卢某辩称,民事赔偿由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宏泉运业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告损失不应有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合理赔偿,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赔偿款已经履行,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保某范某内合理赔偿。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1年1月22日13时40分,卢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十字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路X路口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某系马某雇佣司机,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宏泉运业挂靠,实际车主为马某,该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投有商业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式和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宏泉运业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某,宏泉运业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安邦财险交强险保某、华安财险商业险保某各1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险、华安财险分别投保某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x元。

安邦财险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对另一受害人进行了部分理赔,已理赔部分应当在此案中扣除。

被告卢某、马某、华安财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保某、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被诊断为:左肩胛骨、左侧第2、3、4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某、左侧鼻骨骨折;病历16页;出院证1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计40天。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份,计x.11元;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415元。

3、误某:原告工资表6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某损失为5141元。

4、护理费: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1份,建议二人陪护;辉县X镇郊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6页,郎某辉、郎某利工资表各3份,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为5080元。

5、交通费票据160张,计800元。

6、残疾赔偿金: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计650元。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评残花费650元。

7、财产损失:辉价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4份,计12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39元,花费鉴定费120元。

被告卢某、马某、安邦财险、华安财险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被告卢某、马某、宏泉运业、华安财险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的误某损失应当依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某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显示其工资为浮动工资,按其实际所得工资平均数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安邦财险关于证据3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认为原告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原告的证据4中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为建议二人护理,同时被告安邦财险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安邦财险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5,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200元。原告证据6、7,被告卢某、马某、宏泉运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华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认为评残和估损的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均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2日13时40分,卢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十字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路X路口的原告和高新红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高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某系马某雇佣司机,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宏泉运业挂靠,实际车主为马某,该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投有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肩胛骨、左侧第2、3、4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某、左侧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x.1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郎某辉、郎某利对其护理,郎某辉为辉县市共城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28元,郎某利为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1897元,依据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护理费共计5080元;原告郎某系新乡市予辉活性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实领工资每天53元,计算至评残结论前一日,原告因伤导致的误某损失为5141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52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239元,花费评估费12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事故后马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另查,肇事车辆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支付同一事故另案受害者医疗费272元,财产损失175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十字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路X路口的原告和高新红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高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某,因卢某是马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卢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由雇主被告马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数额偏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范某:1、医疗费x.11元;2、误某51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按原告2010年10、11、12三个月平均实领工资每天53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4、护理费5080元(住院40天,按2010年10、11、12三个月平均实领工资郎某辉每天64元、郎某利每天63元计算);5、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10%),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1239元、车损评估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x.63元。因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投保某商业险,安邦财险、华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某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某内共计应赔偿x.52元[包括医疗费用9728元(x元-272元),伤残赔偿x.52元,财产损失245元(2000元-1755元)];原告的损失范某还有x.11元,因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故安邦财险应赔偿原告x.63元,被告马某多支付给原告的4047.89元,由安邦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因原告诉求金额在交强险和车主先行垫付款范某内,故其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承担保某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某其二次手术费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泉运业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营,其不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其应当扣除另案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郎某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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