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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兴房产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梳士巴利道X号星光行1106-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上海海兴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兴广场综合楼”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以转让“海兴广场”综合楼XA、25B物业。被告因购买上述物业,于1996年10月10日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两份,贷款金额分别为209,000美元及118,000美元。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抵押贷款合同之附件《不可撤销抵押权和债权转让承诺书》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于1999年3月22日与汇丰银行签订《抵押权、债权转让合同》,对物业予以回购并支付汇丰银行所有贷款本息等共计301,580.36美元,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491元。1999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房地局办妥了上述物业的抵押权变更手续,并支付登记费人民币2,203.63元,由此受让了汇丰银行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和抵押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2,751.36美元及利息28,642.94美元(利息从199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0年1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不可撤销抵押权与债权转让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将所购物业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由原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三)《抵押权与债权转让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未偿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支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受让了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301,580.36美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491元、抵押变更登记费人民币2,203.63元;(五)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六)催收欠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海兴广场的开发商。1996年4月19日,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权与债权转让承诺书》,明确鉴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同意为海兴广场的买主(抵押人)提供抵押贷款,原告承诺若抵押人违约,不向抵押权人交付贷款合同条款规定的到期应付之任何款项,则原告一经抵押权人书面之抵押权与债权转让要求,应与抵押权人签署“抵押权与债权转让合同”,并将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支付给抵押权人。

1996年10月10日,被告在香港签署了《“海兴广场综合楼”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兴广场”综合楼X层A、B室,该物业售价分别为349,880美元和213,583美元。同日,被告与汇丰银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两份,约定由汇丰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其中X层A室为209,000美元,X层B室为118,000美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其所购的“海兴广场”综合楼X层A、B室之房产作为抵押。该贷款合同以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权与债权转让承诺书》为其附件。1996年12月7日,原告方在出售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出售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手续。1999年3月22日,因被告未按时偿付汇丰银行的到期款项,原告依其担保承诺与汇丰银行签订《抵押权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汇丰银行(转让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欠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301,580.36美元,汇丰银行则将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该《抵押权与债权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491元。1999年3月24日,原告支付给汇丰银行301,580.36美元。1999年5月6日,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并支付变更抵押登记费人民币2,203.6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以美元方式支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以美元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的公证费及抵押变更登记费要求被告以人民币支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偿付汇丰银行的到期贷款,致使原告依承诺书承担了代为偿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原告因此取得了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1,580.36美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同期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及抵押变更登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就损失部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兴房产有限公司欠款301,580.36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从199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兴房产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694.6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0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俞树

代理审判员侯伟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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