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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徐福记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翔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7月3日在2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魏建设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予以赔偿。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计x元。后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x.9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施某、鉴定费等不属理赔范围,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骏翔物流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汽车及挂车(挂车牌号为豫x)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豫x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乘客(含司机)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7月3日,该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鄂x(挂车牌照鄂x)发生追尾,造成本车乘车人魏建设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骏翔物流公司该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骏翔物流公司一方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及物品财产损失x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2、赔偿乘车人魏建设部分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24.32元;3、施某拖车费4500元;4、交通住宿费1598元。以上共计损失为x.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骏翔物流公司提供保险单4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报告书1份以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相关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所受损失x.32元,均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然损失,且并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限额,被告应予及时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因系乘车人魏建设的误某等,不显示原告已经向其赔偿,应由权利人魏建设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x.3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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