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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亚太轮胎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金途轮胎厂、颜某某等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辖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亚太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途轮胎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青州市亚太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该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东营市黄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定过购销及还款协议书,原东营市黄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是由广饶县永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广饶县金途轮胎厂(现更名为东营市金途轮胎厂)、颜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东营市黄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已撤销,故原东营市黄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原东营市黄河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及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出现纠纷,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张永

代理审判员张晓宾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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