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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申韵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天马新闸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申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原审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2月2日,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共同投资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成立了上海丰宇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由上诉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至10月,丰宇公司承包北方大酒店的装潢工程,向被上诉人申韵公司购买地毯及墙纸共计人民币70,885元。并由丰宇公司的聘用人员签收。1997年12月22日,丰宇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申韵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999.99元的支票一张,但因系空头支票,致被上诉人申韵公司未能得款。1997年12月29日,在被上诉人申韵公司的催讨下,吴某乙找到上诉人李某某,由吴某乙写下欠条及签名,又由李某某签名,交给被上诉人申韵公司,内容为欠吴某甲人民币22,000元,于1998年1月10日前付清10,000元,第二次于1998年1月22日前付清12,000元。1998年1月15日、1998年1月30日,上诉人李某某又代表丰宇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申韵公司两张空头支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申韵公司及吴某乙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被上诉人申韵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支票、欠条在案佐证。李某某、吴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某某认可与被上诉人申韵公司有购销关系,但认为,自欠条出具后又交给被上诉人申韵公司1998年1月的两张支票实为支付欠条上的款项,因为两张支票总额不到22,000元,故未向被上诉人收回欠条,目前总计欠被上诉人申韵公司人民币22,000元,对送货单上总金额是否付过款,尚欠多少,上诉人李某某声称不清楚。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向被上诉人申韵公司偿付送货单上货物的货款的证据。丰宇公司已于1998年10月31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至今未能进行清算,而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系李某某与吴某乙二人,注册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申韵公司与丰宇公司建立购销关系,丰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申韵公司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的事实,除被上诉人申韵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外,原审被告吴某乙也作了承认。因丰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投资的股东即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吴某乙承担清算责任。

据此判决:李某某、吴某乙对丰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理,并将该公司的财产向申韵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6,5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由李某某、吴某乙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丰宇公司仅欠被上诉人申韵公司货款22,000元。上诉人在出欠条的同时交给申韵公司金额为3,000元和15,000元的两张期票,因该两张支票金额合计未达到欠条上的金额,故上诉人未收回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欠货款49,999.99元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韵公司答辩称,丰宇公司交付本案所涉三张支票,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因是期票,且票据原件在申韵公司处,故之后所写的欠条金额不包括三张支票上的所欠货款。申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支票、欠条等相关证据,可证明丰宇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9,999.9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乙认可被上诉人申韵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本案所涉三张支票的交付时间有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申韵公司均确认该三张支票是在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之前交付的,具体交付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申韵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70,885元货物,有丰宇公司工作人员向申韵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被上诉人申韵公司主张丰宇公司尚欠其49,999.99元货款,提供了本案所涉三张支票、欠条等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只欠被上诉人申韵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但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丰宇公司已支付了相应部分货款,仅以欠条内容作为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丰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令由其投资的股东即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吴某乙对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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