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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和某,男,32岁。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于1985年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马栏镇X村土地96平方米建房屋。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如下:限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某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17日向鄢陵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2、现场勘测笔录一份;3、土地类别认定书一份;4、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5、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虽持有鄢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颁发土地证时并没有在四至下灰桩,原告并不知东、西、南、北到什么地方,原告认为建房是座落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非法占用96平方米建房屋,不知从何而来,故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当事人依法享有陈某权、申某权。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而在2011年6月17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规定的期间应是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原告在6月14日收到告知书,应当在6月15日开始计算陈某申某日期,当原告将陈某申某材料于6月17日交给被告时,被明确告知时间已过,明显剥夺了原告的陈某申某权,被告作出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马栏镇政府证明二份、证言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该宅基东临过道、西临过道、南临大路、北临坟地,东西宽13.2米、南北长20.8米,面积为四分壹厘(约275平方米)”。而原告却于1985年非法占用该村土地建房,经现场勘测,其现在所占土地的面积为:371平方米(东西宽17.5米,南北长21.20米),明显多占用了96平方米土地,原告称其不知道该宅基的四界无任何依据;二、[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3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提出陈某、申某权利的日期是2011年6月17日前。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依职权对实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4、X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父亲陈某在马栏镇X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取得鄢陵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户主姓名为陈某、陈某鹏,东临过道、西临过道(坟地)、南临大路、北临坟地,长20.8米、宽13.2米,宅基地面积肆分壹厘”。2006年农历2月份,原告将该宗土地上老房扒掉重新建房。2011年4月2日,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以陈某于1985年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了马栏镇X村集体土地96平方米建房屋,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为由立案查处,同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现场进行勘测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各一份,原告所占土地被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6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侵占土地建房屋之行为,送达了2011年6月13日制作的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原告陈某和某某的权利于2011年6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原告陈某、申某、听证的权利是自原告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2011年6月17日,被告将当日制作的鄢陵县国土资源局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17日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8月11日,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被申某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陈某于1985年间在马栏镇X组集体土地上建房,并取得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农历2月份,原告将其父所建房屋扒掉后进行重建,故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原告在1985年违法占地的事实不清。且依据法律规定,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应以次日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原告送达,据此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要求原告陈某、申某、听证权利的届满日期均应是2011年6月17日,但被告却在该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6月17日)即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剥夺了原告陈某、申某和某证的权利,显属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军

审判员段卫国

代理审判员苏冠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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