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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訴張及另一人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法官葛倩兒   文号:FCMC1023/2004

FCMC10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4年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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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邱

答辯人張

介入人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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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7年8月21-22日

宣判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呈請人(妻子)方面就附屬濟助的申請。呈請人要求答辯人丈夫為家庭子女(一名兒子)提供每月7,000元贍養費,以及支付呈請人$160,000元的整筆款額。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99年6月25日結婚,婚後2000年5月13日育有一名兒子,現年7歲。在2003年10月6日,答辯人曾經毆打呈請人,所以呈請人在2003年12月1日離開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2003年12月12日答辯人被法庭裁定毆打罪成。2004年1月6日呈請人提出離婚申請,要求獲得家庭子女管養權,以及答辯人為她提供一個整筆款額,以及子女的每月贍養費。2005年5月2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2005年6月7日頒令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享合理探視權。法庭亦頒令答辯人須從2005年7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1,500元作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法律條文

3.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之下所列各個事項。

雙方年齡以及婚姻持續期

4.呈請人現年44歲,答辯人48歲。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六年,但實際共同生活的時間只有四年半左右。

雙方精神及身體上無能力

5.呈請人並沒有提出這一方面的情況。而答辯人方面則指稱自己有肝病、有膽石,以及自今年四月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但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以證明他的病徵病狀如何影響他的生活或能力。本席裁斷,即使答辯人身懷這些病狀,但並未對他的生活或謀生能力造成任何影響。

雙方的謀生能力

6.呈請人現時在貨櫃碼頭任職物流工人,每月入息12,000元,她從1995年開始從事這工作。本席接納呈請人的謀生能力每月為不某於12,000元。

7.答辯人方面,他現時自稱自己任職生果小販,因自己沒有小販牌照,所以連同一位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梁先生以合夥方式經營,答辯人每早須負責買貨,之後與梁先生一同擺賣,兩人分攤盈利所得。

8.另外,答辯人亦指稱自己替一位叫肥梁的人士購買貨物,每一箱貨可收取酬勞,每月在這方面的入息約為1,200元。他指稱以上兩個工作合共每月收入只為7,000至7,500元。

9.呈請人指稱答辯人其實聘用了超過四十名小販及工人替他販賣貨物,而賺取每月達數十萬元的收入,答辯人否認這說法,答辯人指稱他在2005至2006年期間曾與梁先生合夥聘用過六位工人協助售賣炒栗子,而每日會將生意收入記錄,至月尾時算帳,答辯人亦同意文件冊內第89至92頁的文件為他當時每天的生意收入紀錄,但指稱在扣除成本,包括貨物1,700至1,800元,以及工人工資1,700元之後,所賺根本不某,有時甚至要虧本,所以現時已沒再以這方法經營,而只與梁先生去賣生果。

10.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以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在這一問題上,答辯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呈請人指控答辯人聘請超過四十名工人替他作小販販賣,但從呈請人所提供的一個由私家偵探所拍攝的錄像,顯示其實只有四部賣栗子的木頭車,即使錄像內顯示有近十人出現過,但在鏡頭下只可見到有四部車仔,與呈請人所講有十七檔實在相去甚遠。

11.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每月可能賺到數十萬元的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而以四檔小販售賣栗子,呈請人所指第89至92頁文件冊的文件屬於凈收入亦不某理。以答辯人所指,工人工資達3,400元,如果呈請人指稱十七檔栗子檔的純利為4,000至5,000元,則以四檔栗子檔每日總收入為第89至92頁上面所列數字,本席認為較為合理。本席接納答辯人所言,第89至92頁上的數目為生意額而非純利。在這文件上所顯示,扣除了成本之下,答辯人的收入不某能達數十萬元,而本席亦接納,正如答辯人所言,有時甚至可能出現虧本情況。

12.但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就現時的收入狀況的證供有不某的地方。正如呈請人律師所指,答辯人在盤問下,初時表示現時與梁先生賣生果的收入為7,000至7,500元,另外再替肥梁入貨的收入只有1,000至2,000元不某,這說法與答辯人在其誓章中所講完全吻合,但當被指出以這計算,他的收入應為九千多元時,答辯人即改口說這7,000至7,500元的收入其實已包含了肥梁的收入在內,這說法與他自己的誓章內容完全不某。本席認為答辯人改變他的證供,以令法庭接納他收入較少的情況,所以本席裁斷答辯人現時從與梁先生的合夥小販生意,以及替肥梁入貨的工作上,每月收入應不某於9,000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負擔

13.呈請人現時與兒子以及另一段婚姻所生的一名16歲女兒一起生活,並聘用了一名家庭傭工,住在一個租用的單位內。兒子與女兒仍在學,呈請人開列生活開支達一萬九千多元,這包括家庭方面的一般開支10,800元,呈請人個人方面開支3,640元,兒子方面因不某需要支付學費,故開支只為2,200元,女兒方面則為2,300元。本席看過呈請人所開列的明細開支,除了三人的醫療開支外,其他均接納為合理開支。醫療開支上每月各需320元,本席認為是過高,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席認為應減半較為合理,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及子女生活合理開支所需約為18,000元,其中兒子個人開支為2,000元,而另外兒子在家庭一般開支上的分攤為2,700,合共4,700元。

14.答辯人方面,他在2004年7月21日所存檔的第一份表格E內開列自己的生活開支達4,300元,而在2006年9月9日所存檔的第二份誓章內,開列開支達7,500元,在這數目中已包含1,5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但他個人的租金開支其實減少了400元,而其他個人開支則增加了1,650元,以及加添了一項供養父母每月500元的金額。

15.答辯人指稱供養父母的開支,本席認為需要刪減,他在第一份誓章中從沒交代過需要供養父母,亦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為何突然出現需要供養父母的情況,無論如何,即使他真正有這需要,唯供養兒子的責任凌駕於供養父母之上,儘管我們是中國人社會,供養父母是天公地義,但在法例上只講明必須供養兒子,卻並沒有規限必須供養父母,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在供養父母方面的開支應可扣減。

16.另外,答辯人在個人開支方面增加了1,650元,答辯人一直以來也是一個人租住一個單位,實在不某白何以突然在水電、食物開支上在搬遷以後會增加1,450元,他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在2004年7月21日表格E內所開列開支較為合理,接納答辯人現時合理開支只為4,000元,而這並未計算每月支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金額。

雙方所擁有的資產

17.呈請人指稱自己只有銀行戶口內約九千多元的資產,而答辯人方面則指稱只有戶口內七千多元的資產。呈請人提出指控,指答辯人在香港擁有位於深之都商場兩個店舖的物業,儘管這物業由答辯人及其弟弟(即本案介入人)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擁有,但呈請人指稱這物業實為答辯人個人擁有,因在婚姻期間答辯人經常會將收入放家中,積存至數萬元便會帶返內地由其兄弟代為保管,呈請人亦曾替答辯人帶過十萬元返回內地交予另一弟弟存進內地的銀行戶口內,故此呈請人相信介入人花在購買深之都商場物業的金額實際屬於答辯人所有,所以答辯人才是這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18.呈請人這一說法遭答辯人及介入人否認,答辯人否認曾將任何金錢存在家中,之後再帶返內地交予弟弟保存的做法,而答辯人與介入人亦聲稱深之都物業為介入人個人投資,之所以需要加上答辯人的名字,只因介入人為內地人,在香港申請按揭需要以一個香港人名義申請,故此利用答辯人的名字。

19.聽取過三方面的證供後,本席接納答辯人及介入人的證供,介入人的證供顯示購買這物業的金額全由他的個人戶口支付,如購買的金錢真箇屬於答辯人所有,實在不某白何以用介入人的戶口付款,而在抵押上亦用了介入人個人名下的另一物業作為抵押,如介入人並非擁有人,何以願意以他的物業作抵押而負上法律責任呢儘管答辯人曾經在一份提名書提及購買物業的錢由答辯人及介入人兩人提供,但這文件並無任何證供支持,本席並不某納這份文件是一個不某推翻的證供。

20.所以本席裁斷,深之都物業實屬介入人個人所有,所有金額由介入人支付,與答辯人完全無關。

21.呈請人又指答辯人有將金額交回內地,由弟弟存進銀行的習慣,而她亦指稱在2003年9月時,當答辯人準備購買一個名為鴻昌大廈的物業時,除當時他在香港戶口有三十四萬多的存款外,還有五十萬存在內地,故打算一次過支付購買物業的金額,後來因呈請人堅持加入她的名字,所以答辯人取消有關的交易。故此,呈請人估計答辯人在內地仍保有這銀行戶口,亦應有相當的結餘。

22.答辯人否認這一指控,答辯人指稱他在內地從來沒有任何銀行戶口,而當日購買鴻昌物業時,只有約三十多萬在香港的戶口內,故打算以按揭購買,在購入之前呈請人亦答應,但後來呈請人不某交出她的糧單來申請按揭,所以交易才需取消。

23.本席認為如呈請人所言屬實,即答辯人只為呈請人要求加名,而明明有足夠資金購買,亦寧可取消交易白白失去訂金,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且呈請人的指控亦沒有任何佐證支持。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某納呈請人的說法,裁斷答辯人在內地並沒有任何戶口或資產。

24.呈請人又指答辯人的戶口在2003年3月12日高峰期時曾有三十四萬多的結餘,而答辯人不某、不某、不某,在這情況下,呈請人認為這金額實為家庭資產,且應該仍然存在,故她應獲得分享。答辯人指稱這些結存是他在賭博上贏取的,而在2003年3月後亦在賭博中輸掉,而現時根本沒有這個金額的資產存在。

25.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並不某納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指稱金額從賭博所贏,從1996年至2003年滾存了這個數目,但他指稱自己在2004年7月時已全部輸光,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他能夠在1996年至2003年贏取超過三十萬的金額,何以會在一年內全部輸掉呢為何突然會出現這參差的情況而答辯人指稱,他一向嗜賭,但在他輸掉這三十幾萬金額後,是否意味著他已洗心革面,否則應可預期他應仍有賭債存在,但在證供中卻從沒提及有賭債的情形。本席認為答辯人並非嗜賭的人,在2003年3月積存的三十四萬元金額實為他在工作上所積存的,而這金額在2003年3月至2004年7月期間從戶口內提取之後不某所蹤,本席認為答辯人仍有保存這金額的可能性極高,只是隱藏了而沒有披露這金額的存在。本席裁斷,呈請人只有戶口內結餘的資產,並無其他隱藏的資產;而答辯人方面除了現存戶口內的結餘外,仍應保有2003年4月時戶口內所有的三十四萬元金額,唯他卻隱藏了這筆金額的存在。

雙方的貢獻

26.呈請人指稱在婚姻期間答辯人從沒支付過家庭開支,全部也由她個人承擔,而她在工餘更需到答辯人的檔口協助販賣,答辯人否認這說法,反指每月支付呈請人6,000元作為家用,而呈請人亦從未需要協助他的小販業務。

27.本席認為呈請人獨力承擔家庭開支的說法並不某理,以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每月收入達數十萬元,但完全不某承擔家庭開支,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從呈請人在這訴訟中的表現,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她會接納這一安排。

28.同樣地,呈請人所指協助答辯人的小販業務亦不某信,呈請人指稱答辯人自己也不某參與販賣工作,而只需四處巡視十多個檔口,在這情況下,為何卻需要呈請人去參與呢這實在不某常理,所以本席不某納呈請人這一指控,裁斷雙方在家庭上及經濟上亦有作出貢獻,且貢獻均等。

結論

29.在考慮過以上所有證供後,以雙方在婚姻上所作出相等的貢獻,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段婚姻期間所積存的三十多萬金額,呈請人應可獲得一半分享,而以本席裁斷答辯人應該仍保有這筆金額的情況下,他實在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呈請人一個$160,000元的整筆款額。

30.而兒子雙方也有責任供養,現時呈請人因同時需供養另一段婚姻的女兒,所以經濟負擔較大,以致需要答辯人在經濟上承擔兒子的一切開支,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以本席裁斷答辯人收入最少達9,000元,而開支只為4,000元,他實在有足夠經濟能力完全承擔兒子的生活所需,這並非變相地讓答辯人承擔呈請人女兒的開支,而只是各盡其所能付出而已。

31.所以法庭作出頒令,答辯人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時支付呈請人一個$160,000元的整筆款額,以完全及最終解決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另外,答辯人須付呈請人每月4,7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由2005年9月1日開始支付,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有關的贍養費須支付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而2005年6月7日所頒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亦告撤銷。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2.訟費方面,法庭有酌情權處理,行使酌情權時的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在本案中,就離婚申請,呈請人以答辯人的不某理行為為理由提出,答辯人並沒提出抗辯,所以法庭頒令答辯人需付呈請人有關離婚訴訟的訟費。

33.有關附屬濟助方面,同樣地,呈請人成功提出申請,所以法庭看不某任何因素不某據原則辦事,所以法庭亦頒令,就附屬濟助的申請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均由答辯人支付。

34.有關介入人方面的訟費,介入人因其名下的一個物業被牽涉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呈請人律師指介入人自己選擇介入本案,因而他應自己承擔訟費,這並不某理,如案件的與訟雙方沒有提出就物業的指控,即呈請人指稱這物業其實全屬答辯人所有,介入人根本不某涉及這申請,而最終法庭亦接納介入人的證供,即介入人已成功提出抗辯,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介入人的訟費應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支付。

35.而呈請人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36.法庭亦宣佈滿意子女的福利安排。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律師MrWU代表

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介入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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